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澎湖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莊吉雄訴訟代理人 莊國士上 訴 人 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燕芬訴訟代理人 廖淑美被上訴人 林謝淑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8 月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2 樓下稱為系爭2 樓房屋),與上訴人高雄市澎湖同鄉會(下稱澎湖同鄉會)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4 至17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均同屬羅馬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上訴人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羅馬大廈管委會)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於民國10
7 年5 月間有天花板滲漏滴水及混凝土掉落之狀況(下稱系爭漏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漏水造成之天花板輕鋼架、石膏板、裝潢與傢俱之損害。而依據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9 年3 月23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4G-1部分,認為系爭漏水係因系爭3 樓房屋將原設計分散之多數廁所修改成集中2 處廁所,及該屋之廁所因防水層老化、樓板裂縫、排水管接頭不良或破裂、管邊漏水、混凝土墊層積水等因素所致,又系爭3樓房屋係澎湖同鄉會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自應由澎湖同鄉會就系爭漏水負修繕之責。另因系爭鑑定報告尚認定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設計不妥亦導致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之情事。而羅馬大廈管委會對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及其他公共設施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且其對於住戶更動公共管線知情又未加以制止,亦有管理不當之疏失,故羅馬大廈管委會亦應就此負修繕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澎湖同鄉會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繕工法、方式、項目施作,以使系爭房屋不再發生漏水。㈡澎湖同鄉會、羅馬大廈管委會應連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工法、方式、項目修復系爭房屋。
二、澎湖同鄉會、羅馬大廈管委會分別答辯如下:㈠澎湖同鄉會略以:
其向建商承購系爭3 樓房屋後,並未更動室內設計、未更改管線,至今亦未使用浴廁,系爭漏水應與其無關,其亦為受害者;又系爭房屋疑有海砂屋現象,系爭鑑定報告卻未盡檢測之責,且所出具之修繕方式,將損及系爭大樓之建築結構安全等語置辯。
㈡羅馬大廈管委員會略以:
系爭3 樓房屋擅自變更排水管、廁所設計及使用,係導致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阻塞及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且澎湖同鄉會擅自修改管道是在他們的專有部分,其並不知情,自外觀上亦無從查知等語置辯。
㈢其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澎湖同鄉會應將系爭3 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七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損壞;及澎湖同鄉會、羅馬大廈管委會應連帶將系爭2 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八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損壞。澎湖同鄉會、羅馬大廈管委會不服提起上訴,並分別陳述上訴理由如下:
㈠澎湖同鄉會以:
系爭大樓已使用40年,建築物結構體老化均為自然現象,又其等自82年至今未使用過該浴廁及其汙水管,該公共汙水管皆4 樓以上至12樓住戶在共同使用,僅依汙水管之阻塞發生溢流汙水並從3 樓馬桶冒出,即將責任歸由其並無理由。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最理想的修繕漏水方式是重新設計管道間及排水管,鑑定人本應就就此提出如何重新設計管道間及排水管,豈可因住戶間協調共識困難度高即未提出此項修繕方式。何況依鑑定報告結果所示,僅重新整修系爭3樓房屋廁所地坪防水方式,顯無法防止系爭大樓共排水管汙水逆流之情形發生,若在發生汙水逆流時,固因3樓地坪防水妥當而不致漏水至2樓,但仍可能造成馬桶冒出汙水溢流系爭3樓房屋之地板,此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另自107年7月23日疏通遭阻塞汙水管後至今2年多來已無漏水現象,何須修復漏水工程,系爭鑑定報告只做防止2樓頂板不再漏水,從未未考慮3樓住戶立場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
系爭鑑定報告雖將大樓排水管線設計不良列為原因之一,但若非澎湖同鄉會或更早之前使用者將系爭3 樓房屋自行修改為大辦公室使用,原設計分散之多處廁所也修改成集中增設置2 處廁所,增加安裝私汙水管、私廢水管,造成廁所管道間衛生器具數量增加,導致排水量增加,並於私自改建廁所時破壞防水層並造成排水管阻塞,又私自將公共汙水管及自來水管等管線截斷後,接管至集中增設之2 處廁所,應不至於造成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因此本件漏水主因應是澎湖同鄉會改建廁所及私改管道所造成。此外,系爭鑑定報告認漏水原因之一為其管理之系爭大樓之公共排水管阻塞所致部分,已言明是「推測」,並非確定,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況且公共管線是整棟大共用,則以系爭3 樓房屋管線封閉之情,若有阻塞,汙水依然會逆流往上至4 樓溢出,但並沒有此種情形,是鑑定原因此部分認定並無可採。且其等對於澎湖同鄉會私自變更管線並不知情,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命其和澎湖同鄉會負連帶責任,顯不合理。又澎湖同鄉會變更管線時應有進入被上訴人房屋中裝修,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亦有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羅馬大廈管委會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補陳: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乃可歸責澎湖同鄉會、羅馬大廈管委會之事由,均如前述。又系爭2 樓房屋屋頂混凝土脫落、鋼筋裸露,僅限於位在澎湖同鄉會廁所下方部份而已,並非整個2 樓屋頂,該事實即可證明系爭2 樓房屋屋頂混凝土脫落、鋼筋裸露並非係因系爭大樓老舊緣由。另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大樓所有3~12樓戶廁所管道間之排水管需在2 樓平頂經由橫管接至1-2樓之廁所,係指系爭大樓在67至69年施工過程中所為,是建設公司蓋系爭大樓前,並無被上訴人於澎湖同鄉會改裝時同意進入系爭2樓房屋施工之問題。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1 至15
2 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澎湖同鄉會則為系爭3 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同屬系爭大樓之住戶且為直接上下層樓之關係。
⒉系爭房屋於107 年5 月間發生系爭漏水。
⒊澎湖同鄉會於71年5 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 樓房屋,並於同年7 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⒋對於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對於鑑定漏水的原因不爭執。
㈡爭點:
⒈澎湖同鄉會是否應將系爭3 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其
附件七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損壞?⒉羅馬大廈管委會就系爭漏水事件是否應負責?其是否應與澎
湖同鄉會連帶將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八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損壞?
六、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且該條第1 項規定是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原因為何乙節,經原審送請社團法
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依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大樓已使用40年,建築物構造及設備管線老化,經由會勘、訪談及值班狀況記錄表可知系爭大樓漏水、鋼筋裸露問題經常發生,顯現系爭大樓長期欠缺良好維護;系爭大樓於67年至69年施工過程中,設計圖經過變更設計,原設計管道間部分變更後消失,致使排水管立管、橫管彎折增多;另82年澎湖同鄉會遷入使用時,或更早之前使用者將3 樓自行修改為大辦公室使用,原設計分散之多處廁所也修改成集中設置之2 處廁所,造成廁所管道間原服務之衛生器具數量增加,可能導致排水量增加,可知由於排水系統先前設計之不妥及後來使用之不當,均造成系爭大樓發生排水管阻塞機會;由
107 年7 月25日經由澎湖同鄉會3 樓女廁馬桶疏通排水管後,迄今1 年8 個月,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結果推論,排水管阻塞為本件系爭漏水之主要原因,錄影光碟片內容亦提及漏水有尿液氣味,可佐證應為排水管之滲水,另由3 樓廁所停用多年,可確定排水管阻塞應為公共排水管阻塞,導致汙水逆流而為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漏水之主要原因;綜合前述,系爭房屋漏水發生原因如下:一般大樓汙水係由管道間之排水立管集中收集後,由頂樓戶接至地下室筏基內的汙水處理設施,同棟相同位置的浴廁設備不論樓上、樓下是共用排水立管的,67年原始設計1 、2 樓戶為店舖住宅,3 ~12樓戶為住宅或辦公室,1 、2 樓之廁所管道間與3 ~12樓戶之廁所管道間為不同位置,相距約3 米,所有3 ~12樓戶廁所管道間之排水管需在2 樓平頂經由橫管接至1 、2 樓之廁所管道間,因為排水管多處轉折,而3 樓戶為整棟3 ~12樓戶最低之樓層戶,當使用衛生設備排水量較大或有異物阻塞時,因排水緩衝空間不足,3 樓戶即容易發生排水不及,導致汙水逆流,甚至馬桶冒出汙水溢流地板情況,雖然3 樓廁所已停止使用,仍導致2 樓平頂漏水;亦即,107 年7 月25日汙水因阻塞逆流到最高峰時,發生汙水冒出馬桶溢流地坪情形,而在此之前,汙水因阻塞逆流情況應有一段時間,只因汙水尚未冒出馬桶而不知,此情況符合原告所述之前107 年5 月已開始有漏水現象,可能間接導致3 樓廁所漏水的因素有防水層老化、樓板裂縫、排水管接頭不良或破裂、管邊漏水、混凝土墊層積水等,推測以上漏水因素與汙水逆流之作用下,為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原因,且是導致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之主要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第5 頁、第6 頁)。而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關鑑定漏水的原因於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可信。至澎湖同鄉會、羅馬大廈管委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又改稱鑑定人僅到場察看現況,並未實際以漏水去測試,如此不夠精準等語、系爭報告認定內容只是臆測等語(以上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8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澎湖同鄉會、羅馬大廈管委會所改述內容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8 頁)。且其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改述為實,僅空言爭執,亦無任何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其等自應受上開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提出該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㈢又查,澎湖同鄉會於69年間即因買賣而取得系爭3 樓房屋,
並為系爭3 樓房屋現所有人,有系爭3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9 至22頁),且其係向系爭大樓之建商購買並使用至今,此經澎湖同鄉會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至133 頁),足認澎湖同鄉會亦為系爭3 樓房屋之最初使用者及現使用者,則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漏水原因之一為系爭3 樓房屋將原設計分散之多數廁所修改成集中2 處廁所,及該屋之廁所因防水層老化、樓板裂縫、排水管接頭不良或破裂、管邊漏水、混凝土墊層積水等因素。據此堪認澎湖同鄉會至少對於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之後續保管維護有欠缺。另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漏水原因之一為系爭大樓長期欠缺良好維護,且公共排水系統設計有缺失,而羅馬大廈管委會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上開指稱之公共排水管部分,屬於應由羅馬大廈管委會維護事項等節並不爭執(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8頁),亦堪認羅馬大廈管委會對於系爭大樓構造及設備管線之設計及保管維護有缺失。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澎湖同鄉會、羅馬大廈管委會分別有上開過失,導致系爭漏水,自均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漏水修繕方式與費用為何?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第九、㈢⒈部分認定:雖因系爭3 樓房屋
已停止使用、減少排水量,降低因排水不及而導致汙水逆流漏水之可能,但若發生公共排水管異物阻塞時,仍有可能發生汙水逆流漏水之可能等節,則系爭2 樓房屋顯有可能再因相同原因而發生漏水情形。又關於如何修繕系爭漏水使系爭房屋達完全不會漏水之狀態乙節,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防範系爭房屋漏水發生,最理想之方式係重新設計管道間及排水管,以達成公共排水管之分流,但受限於新設管道間或排水管可能造成室內可用面積之減損或不便,以及住戶間達成共識困難度高,故建議於重新處理管道間及排水系統前,以重新整修系爭3 樓房屋廁所地坪防水方式,為目前較易達成使系爭房屋不漏水之修繕方式;系爭3 樓房屋廁所若進行地坪防水整修,需先拆除原有地坪之裝修層、混凝土墊層、埋設其中之水管及防水層,再以常用之PU防水重新施作防水層,其次更新原有埋設水管(若廁所永久停用可免),澆製混凝土墊層,重新鋪設止滑地磚,費用概估為136,000 元(如附件七)等語(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 頁)。另關於如何修繕以回復系爭2 樓房屋原來之強度及狀態等節,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欲修復原有樓板結構強度,需先拆除原有鏽蝕鋼筋及混凝土表面鬆動部分,其次更新鋼筋並且需與原有鋼筋搭接,脫落或缺損之混凝土則以無收縮混凝土填補復原。鑑定建築師考量現況平頂排水管密集,施工作業空間侷限,要求施工品質恐有困難,建議再以強化碳纖維布貼附工法補強樓板結構,以確保回復原來之強度及狀態,費用概估為145,000 元(如附件八)等語(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已針對系爭大樓現況詳述修繕方式及其工法,且係鑑定建築師本於專業智識經驗所製作,自堪採用。
⒊再審酌系爭3 樓房屋之廁所因防水層老化、樓板裂縫、排水
管接頭不良或破裂、管邊漏水、混凝土墊層積水等因素,間接導致系爭漏水,且係因澎湖同鄉會後續維護不力所致,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系爭鑑定報告上開認定之整修系爭3樓房屋廁所地坪防水方式及相關費用,自應由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即澎湖同鄉會負擔。而關於回復系爭2樓房屋原來之強度及狀態部分,審酌澎湖同鄉會、羅馬大廈管委會分別因上開過失導致系爭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等自應連帶負責回復系爭2樓房屋原來之強度及狀態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澎湖同鄉會應依該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項目及方式修繕系爭3樓房屋;澎湖同鄉會、羅馬大廈管委會應連帶依該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項目及方式修繕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等語,應為可採。
⒋澎湖同鄉會上訴雖主張本件最佳的修繕漏水方式應是重新設
計管道關及排水管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於108年9月24日至現場初勘時,澎湖同鄉會訴訟代理人莊國士於訪談間曾提出方案:大樓公共管道間之水平排水管由系爭2樓房屋室內平頂位置遷移至澎湖同鄉會3樓之室內地坪位置,如此可永久解決系爭漏水問題,但遷移管線及修繕費用須由羅馬大廈管委會完全負擔,亦即澎湖同鄉會出建坪,羅馬大廈管委會出錢,被上訴人完全不用負擔任何費用等語。而當時被上訴人同意該方案,羅馬大廈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孫添吉則表示此方案尚需羅馬大廈管委會同意才能執行,故其等遂等待羅馬大廈管委會開會決定,再通知鑑定人是否需要鑑定。嗣因羅馬大廈管委會遲未回覆,鑑定人始於109年2月7日發函至本院詢問是否尚需鑑定等節,有系爭鑑定其中之第八部分鑑定經過記載可參(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至3頁)。因此,澎湖同鄉會所提上開方案迄今既尚未獲羅馬大廈管委會同意,目前自屬無法執行之方案。縱使可執行,證人即製作該鑑定報告之建築師鄭立倫亦於原審已證稱:若僅在管道轉彎處將管路封死或讓管路延伸上來,無法保證系爭漏水不會再發生,蓋漏水原因可能性很多,若因其他原因漏水,該提案就沒有辦法處理,仍應依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方式為之,方為萬無一失等語(見本院雄簡字卷第150頁),是澎湖同鄉會所提上開方案既無法保證系爭漏水不會再發生,且目前又未獲羅馬大廈管委會同意而無法實際執行,復審酌系爭鑑定之附件七所示方式亦屬可使系爭房屋不漏水之修繕方式,則被告澎湖同鄉會此部分所辯,現實仍難執行,故不予採用。澎湖同鄉會雖又答辯自107年7月23日疏通遭阻塞汙水管後至今2年多來已無漏水現象,故本件以無須修復漏水必要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若發生公共排水管異物阻塞時,仍有可能發生汙水逆流漏水之可能(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是被告澎湖同鄉會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漏水並無任何過失,而其請求澎湖同鄉會應依該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項目及方式修繕系爭3樓房屋,係為使系爭房屋達完全不會漏水之狀態,縱使系爭大樓將來又再發生漏水事件,汙水自系爭3樓房屋之馬桶溢出,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與澎湖同鄉會依上開方式修繕漏水之行為有何關聯,從而,澎湖同鄉會主張被上訴人此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亦無理由。
⒌末查,系爭大樓於67至69年間之排水系統有設計不妥之情,
且澎湖同鄉會於82年間遷入時或更早之使用者,已有變更系爭3樓房屋廁所管線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88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2樓房屋,有系爭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7頁),則羅馬大廈管委會答辯澎湖同鄉會變更管線時應有進入被上訴人房屋中裝修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
1 項、第185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澎湖同鄉會應依該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項目及方式修繕系爭3 樓房屋;澎湖同鄉會、羅馬大廈管委會應連帶依該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項目及方式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損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