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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范家康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鳳簡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向其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發票日88年12月29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88年12月2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惟上訴人自90年8月6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226,791元未清償,而系爭本票已於94年10月9日罹於票據時效,上訴人即受有拒絕支付借款本息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經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8年度鳳簡字第132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88年12月29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1紙以供擔保,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88年12月2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惟上訴人自90年8月6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26,791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88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源由,係為擔保上述借款一事,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可上訴人獲得免為償還借款債務之利益云云,然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以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實際利益為限,已如前述,若認執票人於票據時效消滅後,無論發票人是否有因發票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一概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發票人負返還責任,不啻使票據時效之規定形同具文。而本件未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何實際上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為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㈡再者,按票據第22條第4項利得返還請求權,須票據上之債

權因「票據法」所規定之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始得對發票人請求所受之利益。此觀該項條文之規定即可自明。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裁定既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而非延長為5年。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因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1年10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系爭本票之權利時效期間仍為3年且自91年10月9日重行起算,並於94年10月8日屆滿3年而罹於時效,至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94年11月9日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遲至99年1月間始又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勝訴確定等情,此為本院審理108年度鳳簡字第132號依職權所知之事實。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已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票據上債權並未因票據法所規定之時效而消滅,其後上訴人所執以對抗者,乃係「強制執行法」之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利得已有未合。此外,承上所述,況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執票人如主張利得返還請求權,就發票人得利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孰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得利之事實,所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給付226,791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利益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