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吳秀貞訴訟代理人 吳宜銘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9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宜銘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但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對吳宜銘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6,768 元、利息28萬3,721 元、強制執行費1,328 元等項共43萬1,817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吳宜銘為脫免其清償責任,竟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民國104 年8 月18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於104 年8 月2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下稱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又以105 年4 月11日信託為原因(下稱系爭信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OO所有(下稱乙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南簡字第1187號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裁定(下合稱前案裁判)撤銷系爭買賣、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命上訴人、甲OO塗銷甲、乙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系爭土地自仍屬吳宜銘所有。但上訴人未依前案裁判進行塗銷,反於106 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15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乙OO,乙OO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因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所獲買賣價金150 萬元,對吳宜銘既屬不當得利,吳宜銘復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自得代位吳宜銘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3萬1,817 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242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吳宜銘43萬1,817 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吳宜銘雖有系爭債權,但伊是吳宜銘最大債權人,吳宜銘就買賣抵債,因伊上班不方便,由吳宜銘代理過戶系爭土地;吳宜銘曾與另案執行債權人因調解成立,故經民事執行處解除系爭土地查封,被上訴人未參與上述執行程序之分配,反於吳宜銘與其他債權人調解成立後才提出此訴訟,難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伊是吳宜銘的主要債權人,吳宜銘的父母親生命末年需要照顧,於94年辭職全心全力照顧父母親,因為長期照顧,又無所得,於是向伊借貸償還繳納銀行信用卡,後來無力償還,產生催收債務。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10
4 年查封系爭土地拍賣,經過法拍2 次,吳宜銘向伊求助,伊替吳宜銘清償,聯邦銀行解除扣押系爭土地還予吳宜銘,吳宜銘才代理伊過戶予乙OO,伊匯給吳宜銘之金額有250萬元,系爭土地出售予乙OO150 萬元,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吳宜銘與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既已由前案裁判予以撤銷在案,該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其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視為自始無效,未料,上訴人不但未塗銷登記,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善意第三人,並獲有150 萬元利益,乃屬無權處分吳宜銘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致吳宜銘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即使上訴人有權處分,對於吳宜銘仍構成不當得利,其仍可代位吳宜銘對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與本案並無關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宜銘有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利息、強制執行費用共431,81
7 元。㈡吳宜銘於104 年8 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出售予上訴
人及於104 年8 月24日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之行為,經前案裁判判決應予撤銷,上訴人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未依前案裁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6 年12月間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乙OO,並由吳宜銘為代理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6 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乙OO,乙OO於106年12月29日匯款150 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上訴人代位吳宜銘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被上訴人主張對吳宜銘有系爭債權,因上訴人未依前案裁判進行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反於106 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乙OO,因無權處分吳宜銘之系爭土地獲得買賣價金150 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並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前案裁判判決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買賣-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6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前案裁判進行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登記,將系爭土地出售,因此取得價金150 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惟查,吳宜銘於106 年12月間,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向臺
南市OO區戶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買賣案件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
3 至116 頁),足見吳宜銘已知悉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乙事,又吳宜銘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同意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見本院卷第152 頁),則上訴人徵得吳宜銘之同意,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乙OO之行為已非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洵屬無據。再查,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3日以其名義匯款11萬元至聯邦銀行後,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105 年5 月23日止,各匯款11萬元、15萬元、10萬元、5 萬元、6 萬元、7 萬元、8 萬元、9 萬元、10萬元、20萬元(匯款日:104 年8 月17日)、75萬元、10萬元、10萬元、3 萬元、5 萬元,共計197 萬元予吳宜銘,有上訴人之彰化銀行之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89、93至95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借款明細表中匯予吳宜銘及聯邦銀行之時間、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53 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38 頁),足認上訴人已交付上開金額予吳宜銘。參以上訴人於系爭買賣發生前,陸續匯款予吳宜銘達100 萬元,且吳宜銘因辭職照顧父母,並無固定收入,其於107 年1 月9日始清償完畢聯邦銀行之債務等情,有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見吳宜銘之經濟狀況長期不佳,需受人援助,上訴人稱以匯款金額借予吳宜銘或代償吳宜銘對聯邦銀行之債務等情,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吳宜銘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經吳宜銘同意下處分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對吳宜銘有借款債權208 萬元(計算式:11萬元+197 萬元=
208 萬元),已逾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50 萬元,上訴人因此取得價金150 萬元,並未造成吳宜銘何種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係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0 萬元之利益,致吳宜銘受有損害,所提本件代位受領系爭債權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79 條、第181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吳宜銘43萬1,817 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吳宜銘43萬1,817 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不動產編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 ○○○段│375地號土地 │5/16 │├──┼───┼────┼───┼──────┼─────┤│2 │臺南市○○○區 ○○○段│376地號土地 │5/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