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曹秀鴦訴訟代理人 曹勝雄被 上訴 人 洪寶月即莎瑪莎內衣行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起陸續將男女內衣、睡衣等貨品交由伊所經營之「丫頭內衣」寄賣,兩造約定貨品寄賣之所得由被上訴人取得6成,上訴人取得4成,每月伊均會將營利所得之6成交付被上訴人,如貨物無法售出,則原貨退回,兩造以此模式合作近20年,迄至109年間「丫頭內衣」因不景氣營運欠佳,伊決定結束營業,兩造遂協議計至109年3月,結算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經結算、盤點後始發現除帳面上已記載之進貨、退貨外,尚有誤以為已由伊售出,但實際上未售出之存貨(下稱系爭貨品)在伊處,經結算系爭貨品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萬5,040元,因伊未每月盤點寄賣貨品有無售出,而僅由伊每月支付大略計算之售價所得予被上訴人,以致發生誤以為已售出實際上未售出之系爭貨物存在,而於兩造結束合作關係時,伊已將系爭貨品交還被上訴人,則因系爭貨品溢付之42萬5,040元,於扣除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6萬5,420元後,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9,620元(計算式:
425,040-65,420=359,620)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上訴人已將系爭貨品退貨,亦不爭執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貨品總價之6成即25萬5,024元(計算式:425,040×0.6=255,024),惟超過系爭貨品總價6成部分,依兩造之協議,本即歸屬上訴人,上訴人亦不曾將之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該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9,604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寄賣貨品售出時,始以進價6成計算,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是以盤點貨物的金額與實際上帳面金額做比較,如貨物金額少於帳面金額稱為盤虧,上訴人即有虧損,如盤存貨物比實際上帳面金額多,稱做盤盈,盤盈就是被上訴人需將盈餘部分還給上訴人,盤點與業績為二回事,不可混淆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16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以:兩造之合作模式就是以已銷出之貨物所得計算給付之標準,非已進、退貨為給付標準,既然貨品未售出,兩方即無獲利,就系爭貨品而言,原以為上訴人均已售出,故按系爭貨品進價6成付款予伊,嗣又發現系爭貨品未售出,欲向伊退貨,則上訴人請求退款亦當以貨品進價6成計算,伊不清楚上訴人所指之盤盈、盤虧為何,上訴人請求超出系爭貨品總價6成部分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9年起陸續將男女內衣等貨品交予上訴人寄賣,並約定售出貨品,上訴人可分得售價4 成,被上訴人可分得售價6 成,若貨品未售出,則由被上訴人取回貨物不退貨款。
㈡、109年3月結算時,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6萬5,420元之貨款(已屆期未清償)。
㈢、109年3月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前經盤點始發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卻未售出之存貨累計金額為42萬5,04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未售存貨之累計金額為42萬5,040元部分,其計算方式究為上訴人溢付貨款金額之加總?抑或為系爭貨品售價之累計?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付款35萬9,62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未售存貨之累計金額為42萬5,040元部分,其計算方式究為上訴人溢付貨款金額之加總?抑或為系爭貨品售價之累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78判決意旨參照)。
2.查109年3月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前經盤點始發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卻未售出之存貨累計金額為42萬5,040元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就帳面上系爭貨品累計金額為42萬5,040元如何計算得出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累計金額為42萬5,040元部分係兩造合作關係存續中所有上訴人溢付被上訴人金額之總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貨品累計總價為42萬5,040元係按照系爭貨品之售價累計結果,依兩造之合作模式,上訴人縱將系爭貨品誤視為已售出,上訴人亦僅給付系爭貨品售價42萬5,040元之6成予上訴人,縱系爭貨品未售出,亦不得請求系爭貨品售價之全額等語,經查:關於系爭42萬5,040元究為未售出貨物售價之累計,或是上訴人溢付貨款之累計一節,上訴人固主張為溢付貨款之累計,惟當本院詢問上訴人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42萬5,040元之證據為何?上訴人僅稱:那是積年累月結算出之溢付金額,不是單筆給付,無匯款記錄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形同未為舉證,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計算應收帳款時,進貨和退貨都是以售價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莎瑪莎內衣行108年1月至109年1月3月之帳目明細(見本院卷第185頁),大致吻合,堪信為真,足見系爭貨物累計金額為42萬5,040元部分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退貨貨品「售價」之累計,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溢付貨款之累計。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付款35萬9,62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付款為35萬9,620元,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自89年起陸續將男女內衣等貨品交予上訴人寄賣,並約定售出貨品,上訴人可分得售價4成,被上訴人可分得售價6成,若貨品未售出,則由被上訴人取回貨物不退貨款,109年3月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前經盤點始發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卻未售出之存貨帳面上累計金額總計為42萬5,04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42萬5,040元係退貨貨品「售價」之累計亦如前述(一),依兩造之交易模式,系爭貨品之售價累計金額為42萬5,040元,上訴人原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僅為上開售價之6成即25萬5,024元(計算式:425040×0.6=255,024),則上訴人退還系爭貨品後,被上訴人先前取得系爭貨品售價6成25萬5,024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取得該25萬5,024元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返還溢付款25萬5,024元。
3.此外,兩造之合作關係於109年3月結算時,上訴人另欠被上訴人6萬5,420元之貨款(已屆期)未為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關此部分被上訴人另主張,以此未付貨款6萬5,420元抵償上開溢付款,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溢付款應再減為18萬9,604元(計算式:255,024-65,240=189,604),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溢付款於18萬9,6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8萬9,60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佩珊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