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力明猷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被 上訴人 龔俊貴
龔秀卿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龔莠珍被 上訴人 龔俊吉
龔東榮張龔雲龔玉惠龔玉娟龔志文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龔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所為108 年度雄簡字第2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張龔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龔俊貴前因現金卡債務,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3073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9792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仍未清償。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龔楊進治(即被上訴人龔俊貴之母)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竟於102 年11月7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取得,並於同年11月1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顯見系爭協議係將被上訴人龔俊貴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無償讓與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並有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7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15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龔俊貴、龔秀卿、龔莠珍、龔玉惠、龔玉娟、龔志
文、龔淑華以:被繼承人龔楊進治生前即因被上訴人龔俊貴就讀大學時花費過鉅,且於畢業後亦未扶養父母等原因,而交代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並無詐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張龔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另以:參加人之意見均同上訴人等語,為其參加訴訟之陳述。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遺產分割協議考量因素甚繁,難認系爭協議對於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而言係屬無償,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被繼承人龔楊進治為被上訴人龔俊貴支付學費等,係屬父母對於子女扶養義務之一部,難認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取得系爭不動產即屬有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7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15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龔俊貴、龔秀卿、龔莠珍、龔玉惠、龔玉娟、龔志文、龔淑華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322 頁):㈠被上訴人龔俊貴前因現金卡債務,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
第13073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尚餘本金17萬9792元及相關利息仍未清償。
㈡嗣被繼承人龔楊進治於102 年8 月2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7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由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取得,並於同年11月1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
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非直接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龔楊進治生前即因被上訴人
龔俊貴就讀大學時花費過鉅,且於畢業後亦未扶養父母等原因,而交代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龔俊貴77年6 月私立東海大學畢業證書(原審卷第185 頁)為證,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父母生前為求將來子女繼承時之實質公平,並為確保受贈之子女仍能善盡扶養義務,遂與部分子女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尚非罕見,而本件受贈人即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復為被繼承人龔楊進治之三子、次子(原審卷第61頁),訴外人龔東南即龔楊進治之長子則於97年8 月12日死亡(原審卷第55頁),且龔楊進治之女即被上訴人龔秀卿、龔莠珍、張龔雲,及龔楊進治之代位繼承人(即龔東南之子女)龔玉惠、龔玉娟、龔志文、龔淑華,對於被繼承人龔楊進治與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均無意見,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龔楊進治生前交代其他女兒(即被上訴人龔秀卿、龔莠珍、張龔雲)已經出嫁就不分配,龔東南因為早逝,遂將龔金水(即龔楊進治之夫)之其他不動產分配予林美悟(即被上訴人龔玉惠、龔玉娟、龔志文、龔淑華之母)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否則被上訴人龔秀卿、龔莠珍、張龔雲、龔玉惠、龔玉娟、龔志文、龔淑華豈有輕易成立系爭協議,任由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理?從而,被繼承人龔楊進治與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堪信為真,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僅係該死因贈與契約之確認及履行,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之同時,其他繼承人因該死因贈與契約所負交付贈與物之債務亦告消滅,則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非無償行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龔俊貴所為係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7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龔俊吉、龔東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15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類別│不動產 │權利範圍│├──┼──┼───────────────┼────┤│1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2 │建物│高雄市○○區○○段○○○ ○號(門│全部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79 │ ││ │ │巷1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