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方欣惠訴訟代理人 高文鵬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
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升學王教材,並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時向被上訴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價款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 20萬2,300元予三貝德公司,及受讓該公司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上訴人則應於107 年9 月10日起至110 年7 月10日止之期間內,按期於每月10日繳付分期款5,780 元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代償價金予三貝德公司後,嗣後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19萬6,520 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20 元,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三貝德公司經理羅英正告知伊可免費上課,伊在不知情狀況下,始簽署相關文件,伊並不知悉需付款;況伊之子女猶就讀國小,三貝德公司竟提供國中書籍,伊於收受教材後即通知羅英正要求退款,故業已終止與三貝德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支付款項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時,上訴人明確知悉其向三貝德公司購買之教材內容、各期繳款數及繳款總期數,故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業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業已遲延給付,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9 條約定,上訴人業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應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據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20 元,及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羅英正代表三貝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謊稱向該公司購買升學王教材,即可派員到府教授免費課程等不實訊息,致上訴人受騙而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又三貝德公司未進行檢測適用性課程,即逕自要求上訴人一次性購買國小至國中全部教材,故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存有瑕疵,得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分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述:羅英正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可派員到府教授免費課程,且三貝德公司一次性提供國小至國中全部教材,並無任何瑕疵可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於107 年7 月24日透過三貝德公司職員羅英正,向該公司購買升學王教材,約定買賣金價20萬2,300 元,並簽立訂購契約書(詳原審卷第151 至153 頁所示)。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如原審卷第13至14頁所示),經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撥打電話與上訴人進行照會(照會對話內容譯文詳如原審卷第18
3 至185 頁所示),審核通過後,被上訴人旋代為清償前揭買賣價金予三貝德公司,並受讓該公司對上訴人之價款請求權,上訴人則應於107 年9 月10日起至110 年7 月10日止之期間內,按期於每月10日繳付5,780 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自107 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支付各期分期款,迄今尚積欠分期款共計19萬6,520 元。
㈣、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5日寄發如原審卷第89至91頁所示存證信函予三貝德公司,並經三貝德公司於107 年10月26日收受。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以羅英正對其謊稱:向三貝德公司購買升學王教材,即可派員到府教授免費課程等不實訊息,致上訴人受騙而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合約,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以三貝德公司未進行檢測適用性課程,即逕自要求上訴人一次性購買國小至國中全部教材為由,認系爭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並依據民法第359 條為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以遭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而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契約部分: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婆婆陳水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三貝德公司職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天到我家時,我全程在場,當時對方進來就問上訴人是否有2個兒子,沒有說要給我們書,就直接叫上訴人簽字買書,沒有說要寄來什麼書,只知道我孫子小學,我們有跟業務說我們是小學,但是對方有說會寄來書,也都沒跟我媳婦提到要分期付款及每期金額,有講說要來免費教學,但後來沒有,之後寄來的是國中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固與上訴人所稱:羅英正謊稱可派員到府教授免費課程等不實訊息一節,大致相符,然參諸證人羅英正於原審證述:本件我前往上訴人家中,當時是預定要做學習檢測,看小孩的學習能力及方法,互動過程會告訴家長有適性方式的學習平台,印象中上訴人的小孩應該是小三左右,他們買的年限是7 年,而這個教材是從小三開始一直可以使用到國中,當時在上訴人家中有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申請表,也有告知上訴人每月分期款5,780 元及繳36期,上訴人有同意,當時去做檢測,若家長不願意購買,不會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至199 頁),顯與證人陳水南上開所述整體交易過程細節,大相逕庭,再佐以本件由上訴人於當日親自簽訂之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及事後電話照會對話譯文等內容,均未見有何關於免費教學或授課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1 至153 頁、第183 至185 頁),此與證人陳水南所述:訂購內容包含免費教學云云,亦有所出入,故證人陳水南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已待商榷;再者,本院審酌證人陳水南、上訴人間為婆媳關係,情誼深厚,實難以排除證人陳水南為達迴護上訴人之目的,而為偏頗證述之可能性。基此,證人陳水南上開證述內容,既與證人羅英正所述及上開各項客觀事證不符,且無從排除證人陳水南為偏頗證述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自難以採認其證述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遭詐騙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關於系爭買賣標的是否存有瑕疵,而構成民法第359 條瑕疵解除契約事由部分:
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固主張:三貝德公司未進行檢測適用性課程,即逕自要求上訴人一次性購買國小至國中全部教材為由,認系爭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具體說明暨舉證證明所購買之教材本身存有何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情事,則其僅以三貝德公司未進行檢測適用性課程為由,逕自認定該等教材存有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難認有據,更遑論證人羅英正前揭證述已明確表明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曾有進行適用性檢測之情。因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20 元,及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