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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顏清永訴訟代理人 吳亮慧

吳俁律師上 訴 人 王顏月裡

顏清州黃顏月華林顏秋雲胡阿琪胡美慧胡豐源被上訴人 柯俊賢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鍾韻聿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無非係以其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據。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先前申請讓售時所留存之地址為柴山8號,與上訴人繼承之房屋地址柴山7號不同,可能地政機關登記疏漏誤將柴山8號坐落土地登記為柴山7號坐落土地,故上訴人已另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本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亦係本件應審酌之實體事項,且自原審以來,上訴人均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爭執,是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無待上開另案判決確定之必要。為免停止訴訟致兩造受延滯之不利益,依前引裁判意旨自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林育丞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