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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顏清永訴訟代理人 吳亮慧

吳俁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顏月裡

顏清州黃顏月華林顏秋雲胡阿琪胡美慧胡豐源被上訴人 柯俊賢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鍾韻聿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拆屋還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渠等公同共有之地上物,是雖僅上訴人顏清永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王顏月裡、顏清州、黃顏月華、林顏秋雲、胡阿琪、胡美慧、胡,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號(改編前為柴山7號)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顏朝福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給付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起訴前5年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顏清州、王顏月裡、黃顏月華、林顏秋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2元,並自收受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二狀之翌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22元;㈢視同上訴人胡阿琪、胡美慧、胡豐源應分別給付原告2,447元,並自收受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二狀之翌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1元。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顏清永則以:上訴人歷代祖先均居住在系爭地上物內,被上訴人前手在54年申購系爭土地時,不符合該時國有財產辦法第7條第5款讓售請求權人須為房屋所有人之規定,依照申購資料可見其係以門牌號碼柴山8號房屋辦理,故可能為承辦人員將柴山7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與柴山8號房屋坐落土地誤植,才使被上訴人前手柯文全受讓系爭土地,是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資格,故原告亦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真正所有權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位在軍事管制區,先祖均向國軍繳納勞軍稅,並據此成立租賃關係,嗣國有財產局接管系爭土地,又將系爭土地讓售予柯文全,再由被上訴人因贈與而取得,是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原告仍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而受拘束,亦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得就主張優先承購權外,復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要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王顏月裡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為陳述及答辯,其在原審審理中則以:被告先祖自日據時代即居住在系爭地上物,嗣於76年間已對顏朝福所有財產簽署拋棄書,故就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詞為辯。

四、視同上訴人顏清州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為陳述及答辯,其在原審審理中則以:已將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讓渡予顏鳳冠,其餘同上訴人顏清永等詞為辯。

五、視為上訴人胡阿琪、胡美慧、胡豐源部分:同上訴人顏清永等詞為辯。

六、視同上訴人黃顏月華、林顏秋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答辯。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在105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可推定原告為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固以前詞否認之,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

9年5月7日函覆之系爭土地申購全案卷影本可見柯居風(嗣將申購權利讓與柯文全)係以柴山8號房屋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以符合國有財產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准予讓售,並經該機關時任勘查員進行實地勘查柴山8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並繪有土地地籍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可見辦理系爭土地讓售時,確經查察,且手繪之土地地籍略圖之土地形狀樣貌,與現行地籍圖謄本之系爭土地相同(見原審卷第7頁)。難認有上訴人所辯承辦人員誤植或錯置申購地號之情形,上訴人就此之辯詞要屬臆測推論,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又提出日治時期地籍圖及現況套疊圖、門牌號碼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辯稱上訴人家族確有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等語。然縱上訴人家族確有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內為真,上訴人家族之使用亦不足以證明在54年讓受時有排除其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由上開日治時期地籍圖及現況套疊圖,均未能顯現54年讓售時之系爭土地使用情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否定系爭土地在54年間讓售與柯文全之效力。

⒋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辯及

提出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顏朝福於90年4月2日死亡

後,旋由其長子顏清永、次子顏清州、長女王顏月裡、三女黃顏月華、四女林顏秋雲及次女胡顏秀紅(已歿)為其法定繼承人,胡顏秀紅繼而於103年9月28日死亡,視同上訴人胡豐源、胡阿琪、胡美慧則為胡顏秀紅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

27、178至186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⒉視同上訴人王顏月裡、顏清州則分別以前揭情詞否認為系爭

地上物共有人云云,惟視同上訴人王顏月裡於原審提出內容略以:願拋棄將來對顏朝福遺產之繼承權等語之切結書簽立日期係76年4月10日(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見係於繼承開始前所預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王顏月裡預先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視同上訴人顏清州固提出將系爭地上物使用權於107年6月6日讓與顏清永之女兒顏鳳冠之讓渡書為憑(見原審二卷第109頁),業經上訴人否認讓渡書內容之真正。審酌本件係在107年4月2日起訴繫屬,起訴狀繕本於同年5月17日送達被告顏清永,顏鳳冠則於107年5月31日調解期日出具委任狀代理顏清永到庭進行調解,其後迄至108年5月28日原定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其中言詞辯論及履勘期日等共5次期日,其中4次期日顏鳳冠均親自到場,視同上訴人顏清州則於108年5月28日期日親自到場,有卷附筆錄、報到單(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第62至65頁、第146至154頁、第204至208頁),均未見顏鳳冠及視同上訴人顏清州提及上情,迄至108年8月27日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及上情並提出前揭讓渡書。此事項影響渠等權益重大,歷時長達1年之訴訟期間均為提出顯悖於常情,此外,視同上訴人顏清州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渠等確有上開讓渡行為,自難以排除渠等係屬臨訟杜撰上情之可能。

故視同上訴人王顏月裡、顏清州此部分所辯,自非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已提出前開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均為顏朝福之繼承人,繼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視同上訴人王顏月裡、顏清州之前開辯詞經審酌後無從採信,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無訛。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經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引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為證明。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先祖曾繳納勞軍稅捐租賃系爭土地乙情,經函詢

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8年2月14日回函略以查無顏北、顏朝福(即上訴人先祖)及上訴人繳納勞軍捐情形或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

⒉證人即居住系爭地上物附近之居民蔡福進雖於原審證述:果

園土地有向軍方繳納過勞軍捐,但住處部分則沒有繳納過勞軍捐,勞軍捐是在土地上先種植果樹後,國防部才來向收取,並非先繳納勞軍捐後才讓種植果樹等語(見原審第148至153頁)。是以即使證人蔡福進曾繳納勞軍捐,要不能證明上訴人及其先祖亦曾繳納之,此觀上開國防部回函甚明。況且依證人蔡福進證言,係先發生占用事實後後才收取,與一般租賃契約恆由租賃雙方先行議定租賃標的、租金數額之租賃關係有異,堪認收取勞軍捐之行為,至多僅屬因無權占用土地而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性質,並非租賃關係。

故上訴人抗辯因繳納勞軍捐而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難採信。⒊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要無租賃關係存在,其辯稱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應受租賃關係拘束,且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得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均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原審認定系爭地上物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應有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查:

⒈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

節,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即103年4月18日至108年4月17日間之不當得利,暨起訴後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系爭土地105年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8日函附歷年申報地價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系爭地上物房屋於前揭期間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均為2,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7月9日函附課稅明細表為憑(見原審第51至77頁),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柴山僻靜道路旁,鄰近並無大眾運輸設施,交通生活機能尚非便利,然該土地面對台灣海峽,附近多有茶館、咖啡館等商業活動,具備觀光機能,及系爭地上物結構為一層樓,屋頂及部分牆面均已塌陷,門窗多不復存在,屋內、牆緣雜樹、雜草叢生,呈現荒廢狀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是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相當。據此依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45.89平方公尺,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7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

45.89平方公尺)+地上物課稅現值2,900元}×5%÷12月=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3年4月18日至108年4月17日間之五年不當得利總額則為22,740元【計算式:379元×12月×5年=22,740元】。

⒉又本件因無權占用所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

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可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各自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顏月裡、顏清州、黃顏月華、林顏秋雲為6分之1,視同上訴人胡豐源、胡阿琪、胡美慧18分之1),詳如附表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視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亦未於本院到庭為實質答辯,僅係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效力所及,而列為視同上訴人,是關於第二審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始為公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

┌──┬────┬──────────────┬────────────┐│編號│事實上處│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108 年4 │ 自108 年4 月18 日起至返││ │分權人 │月17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總│ 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 ││ │ │額(新臺幣) │ 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 ││ │ │ │ 幣) ││ │ ├──────────────┼────────────││ │ │ 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數額 │ 每期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 ││ │ │ │ 數額 │├──┼────┼──────────────┼────────────┤│ 一 │顏清永 │3,790 元【計算式:22,740×1/│63元【計算式:379 ×1/6 ││ │ │6 =3,790 】 │=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3,790元 │ 每期63元 │├──┼────┼──────────────┼────────────┤│ 二 │顏清州 │3,790 元【計算式:22,740×1/│63元【計算式:379 ×1/6 ││ │ │6 =3,790 】 │=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3,790元 │ 每期63元 │├──┼────┼──────────────┼────────────┤│ 三 │王顏月裡│3,790 元【計算式:22,740×1/│63元【計算式:379 ×1/6 ││ │ │6 =3,790 】 │=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3,790元 │ 每期63元 │├──┼────┼──────────────┼────────────┤│ 四 │黃顏月華│3,790 元【計算式:22,740×1/│63元【計算式:379 ×1/6 ││ │ │6 =3,790 】 │=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3,790元 │ 每期63元 │├──┼────┼──────────────┼────────────┤│ 五 │林顏秋雲│3,790 元【計算式:22,740×1/│63元【計算式:379 ×1/6 ││ │ │6 =3,790 】 │=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3,790元 │ 每期63元 │├──┼────┼──────────────┼────────────┤│ 六 │胡豐源 │1,263元【計算式:22,740×1/1│21元 ││ │ │8=1,2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379 ×1/18=21││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1,263元 │ 每期21元 │├──┼────┼──────────────┼────────────┤│ 七 │胡阿琪 │1,263元【計算式:22,740×1/1│21元 ││ │ │8=1,2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379 ×1/18=21││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1,263元 │ 每期21元 │├──┼────┼──────────────┼────────────┤│ 八 │胡美慧 │1,263元【計算式:22,740×1/1│21元 ││ │ │8=1,2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379 ×1/18=21││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1,263元 │ 每期21元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