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郭雅慧被上訴人 陳明福
陳明隆陳春珠陳明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OOO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暨就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就附表編號7 、8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甲○○、丁○○、乙○○應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而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2,494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丙○○之父即OOO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財產,被上訴人丙○○未為拋棄繼承,詎其恐辦理繼承登記該遺產後遭上訴人追償,與被繼承人OOO配偶OOOO(已於103 年8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及被上訴人甲○○、丁○○、乙○○,於102 年9 月2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甲○○、丁○○、乙○○取得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就附表編號3 至6 及1 、2 所示土地分別於102 年10月8 日及同年月15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OOOO則取得附表編號11財產之所有權及現金2 萬元;另被上訴人丙○○僅取得現金2 萬元。渠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上訴人丙○○繼承自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OOOO及被上訴人甲○○、丁○○、乙○○等人。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OOO所留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就附表編號1 、2 、3 、4 、5 、6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7 、8 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上訴人甲○○、丁○○、乙○○應塗銷就附表編號1 、2 、3 、4 、5 、6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未上訴部分不予審酌,見本院卷第133 頁)。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乙○○辯稱:因為被上訴人丙○○已跟父親OOO
拿了很多現金,之前父親OOO出車禍的賠償金也都是被上訴人丙○○拿走,被上訴人協議下,被上訴人丙○○已經無法拿不動產,也沒有拿走協議書的2 萬元等語。另與被上訴人丁○○辯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是父親決定遺產不讓被上訴人丙○○繼承的意思,因為被上訴人丙○○在這之前已經拿走父親很多錢了,伊們全家同意這個決定,所以父親過世後就決定這樣執行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認「繼承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應係指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上訴人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指被上訴人丙○○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取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此與「繼承權之拋棄」顯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丙○○因繼承而取得財產,增加其積極財產,其於102 年9 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處分應繼分並未取得對價,則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即為無償行為,且被上訴人丙○○依該協議,明顯減少其已取得之積極財產,致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顯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被上訴人丙○○、甲○○未到庭,被上訴人乙○○、丁○○均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丁○○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丙○○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被
訴人丙○○迄今尚積欠上訴人122,494 元,及自96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丙○○之父親OOO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財產,被上訴人丙○○未為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OOO配偶OOOO(已於103 年8 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及被繼承人OOO其他子女即被上訴人甲○○、丁○○、乙○○,於102 年9 月2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甲○○、丁○○、乙○○取得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就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於102 年10月15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就附表編號
3 、4 、5 、6 土地於同年月8 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OOOO則取得附表編號11財產之所有權、及現金2 萬元;另被上訴人丙○○未取得任何遺產。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於107 年10月26日申領附表編號1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則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簡易庭收受上訴人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頁),自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積欠其信用卡債務未清償
,被繼承人OOO死亡後遺有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OOOO(已於103 年8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及其他子女即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甲○○、丁○○、乙○○取得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就附表編號3 至6 、編號1 至2 所示土地各於102 年10月8 日、同年月15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OOOO則取得附表編號11財產之所有權及現金2 萬元;另被上訴人丙○○未取得任何遺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 月1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OOO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1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8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8 年3 月13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 年3 月2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1 月17日高少家美字第1080000000號函、108年3月22日高少家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4月3日高少家美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47至59頁、第63至85頁、第113至115頁、第205至227頁、第231至233頁、第235頁、第237至239頁、第283至321頁、第393至449頁、原審卷二第33至47頁、第117至147頁)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上訴人乙○○、丁○○對上情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然而遺產的分配協議則是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另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被上訴人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乙
○○抗辯被上訴人丙○○向OOO拿走很多現金,包含車禍賠償金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回復稱該所調解委員會並無OOO調解資料乙節,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9 頁)。則被上訴人乙○○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乙○○等抗辯OOO生前表明不願讓被上訴人丙○○繼承遺產等語,然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乙○○、丁○○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之各款喪失繼承權事由,被上訴人丙○○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見前五、㈡所述),故其尚未喪失其繼承權。
是被上訴人乙○○、丁○○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丙○○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且其於102 年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於107 年、108 年除所得1,449 元、1,572元及各有投資金額80元外,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及本院查詢財產資料),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上訴人之前述債務。則被上訴人丙○○將繼承取得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甲○○、丁○○及乙○○,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實現,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OOO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遺產,於102 年9 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暨請求撤銷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附表編號7 、8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為,另請求被上訴人甲○○、丁○○、乙○○塗銷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OOO遺產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全部 │├──┼───────────────┼───────┤│2 │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全部 │├──┼───────────────┼───────┤│3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808/25870 │├──┼───────────────┼───────┤│4 │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808/25870 │├──┼───────────────┼───────┤│5 │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808/25870 │├──┼───────────────┼───────┤│6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808/25870 │├──┼───────────────┼───────┤│7 │門牌為高雄市○○區○○路○○○巷○○弄 │全部 ││ │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 │├──┼───────────────┼───────┤│8 │門牌為嘉義縣00鄉00村0鄰000號之│25000/100000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9 │高雄市00信用合作社活存新臺幣 │ ││ │62,577元 │ │├──┼───────────────┼───────┤│10 │高雄00郵局存款新臺幣14,414元 │ │├──┼───────────────┼───────┤│11 │保證責任高雄市00信用合作社股金│ ││ │新臺幣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