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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亮妤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66萬6,66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甲○○、戊○○之被繼承人乙○○自民國85年間起至106年3月31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均經伊自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乙○○,乙○○並於103年1月5日自行計算後,認尚負欠伊新臺幣(下同)765萬元,而簽發交付金額765萬元之本票予伊,復於103年6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其後系爭土地遭乙○○之債權人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由上訴人優先購買,伊與乙○○因而在106年5月2日簽訂債權債務協議書,約定待乙○○取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扣除其行使優先購買權所需費用之餘額後,以此筆款項清償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伊方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並於同日撕毀103年1月5日簽發交付之本票,重新簽發交付金額76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上開765萬元借款迄未據乙○○清償,而乙○○已於106年6月14日死亡,考量乙○○遺產價值尚低於765萬元,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甲○○、戊○○給付其500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甲○○、戊○○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本票為乙○○所簽發,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認系爭本票為乙○○所簽,惟此僅係因系爭土地遭乙○○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被上訴人要求乙○○須簽發系爭本票,始願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為使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而不得不簽發,伊否認乙○○與被上訴人間有76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縱使有被上訴人所指乙○○向其借款之情事,據乙○○生前所述,其每月薪資僅留存其中5,000元供己花用,其餘均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且乙○○自101年5月起,即同意將其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所得收取之租金,改由被上訴人收取,以為清償,應認乙○○與被上訴人間已無76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次,倘認被上訴人對於乙○○尚有借款債權存在,惟乙○○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甲○○,被上訴人對於乙○○之債務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其中1/3而與其債權混同,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與甲○○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25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甲○○應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暨駁回被上訴人及對戊○○之請求部分,未據甲○○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8頁所示債權債務協議書,該協議書除債務人欄為乙○○所簽外,其餘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所寫。

㈡、乙○○與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簽訂如原審卷一第38頁所示同意書,約定乙○○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所得收取之租金,自101年5月起由被上訴人收取。其後乙○○、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房屋租金自106年6月起由上訴人收取。

㈢、乙○○於103年間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乙○○對被上訴人自85年起至103年所立之契約發生之債務,並於103年6月11日辦畢登記。

㈣、⒈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情形如下:①於85年1月1日至96年5月1日間:

⑴交易種類為ATM領之交易總金額為490萬5,960元。

⑵交易種類為現金支之交易總金額為116萬3,877元。

⑶前述合計之加總金額為606萬9,837元。

②於85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間(最後交易日為106年6月17日):

⑴交易種類為ATM領之交易總金額為1,131萬7,096元。

⑵交易種類為現金支之交易總金額為118萬6,877元。

⑶前述合計之加總金額為1,250萬3,973元。

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情形如下:

①於85年1月1日至96年5月1日間:

⑴交易種類為ATM領之交易總金額為14萬200元。

⑵交易種類為現金支之交易總金額為130萬1,288元。

⑶前述合計之加總金額為144萬1,488元。

②於85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間(最後交易日為103年11月26日):

⑴交易種類為ATM領之交易總金額為14萬200元。

⑵交易種類為現金支之交易總金額為159萬2,417元。

⑶前述合計之加總金額為173萬2,617元。

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情形如下:

①於85年1月1日至96年5月1日間:

⑴交易種類為ATM領之交易總金額為9萬4,000元。

⑵交易種類為現金支之交易總金額為54萬6,117元。

⑶前述合計之加總金額為64萬117元。

②於85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間(最後交易日為96年5月24日):

⑴交易種類為ATM領之交易總金額為18萬7,000元。

⑵交易種類為現金支之交易總金額為54萬6,117元。⑶前述合計之加總金額為73萬3,117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乙○○所簽?㈡乙○○與被上訴人間有無76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乙○○所簽?⒈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乙○○所簽發,上訴人雖否認

之,惟經原審就兩造所不爭執之鳳山三民路郵局留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變更印鑑申請書、106年5月26日租金金額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字條、100年3月31日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暨收據、106年5月2日債權債務協議書上之乙○○親自簽名,與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乙○○文字20次,連同調取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695號卷宗內聲請狀由被上訴人書寫乙○○之文字,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與上開資料上「乙○○」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據該局函復略謂:系爭本票上「乙○○」簽名筆跡與鳳山三民路郵局留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變更印鑑申請書、106年5月26日租金金額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字條、100年3月31日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暨收據、106年5月2日債權債務協議書上「乙○○」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系爭本票上「乙○○」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乙○○文字20次,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695號卷宗內聲請狀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至12頁)。且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乙○○告知伊被上訴人曾要求其簽系爭本票、協議書,若不簽,被上訴人就不塗銷系爭抵押權,乙○○為使伊優先承購系爭土地,遂簽發系爭本票、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復於原審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乙○○跟伊說被上訴人要其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係為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益見系爭本票確為乙○○所簽發。則上訴人嗣再改稱:乙○○僅說要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要求其再簽1張文件,伊不知道是什麼文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章均非乙○○所為;當時被上訴人為乙○○處理訴訟事件,為了方便,拿取很多空白紙張,請乙○○事先簽名,伊懷疑系爭本票亦係此情形,乙○○可能根本不知道系爭本票之存在云云,即難採信。

⒉從而,系爭本票為乙○○所簽而為真正,堪予認定。

㈡、乙○○與被上訴人間有無76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有76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其收執,為上訴人(乙○○之繼承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依上述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票據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方適用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經查,系爭本票確為乙○○所簽而屬真正,已如前述,上訴人

雖辯稱:系爭本票乃乙○○為使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而不得不簽發云云,然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依被上訴人所述及系爭本票提及依據之同意書、債權債務協議書,可確立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⒊又乙○○與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簽訂如原審卷一第38頁所示同

意書,約定乙○○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所得收取之租金,自101年5月起由被上訴人收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同意書記載:「茲因乙○○先生與丙○○(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之間的債務關係,為了清償所欠之債務,乙○○先生同意自101年5月起,將高雄市○○區○○路000號所持有之四分之一所有權之租金,請承租人己○○小姐直接將租金金額匯入丙○○所提供之帳戶」等語,可見乙○○曾於101年5月立書面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為清償,因而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房屋租金,以為清償。

⒋系爭本票上記載:「乙○○簽立此本票依據如下:1.101年5月

乙○○簽立的同意書。2.103年1月5日乙○○簽立的同意書。3.103年5.1-108.4.30同意租金轉入丙○○(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帳戶的證明。(103.5.1-108.4.30租賃契約上的註記)。

4.106年5月2日乙○○簽立給丙○○的債權債務協議書和印鑑證明一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乙○○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簽訂之債權債務協議書記載:「依103年1月5日乙○○所簽之同意書,乙○○同意提供名下所有的1/4土地不動產給丙○○(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壹仟萬元以確保丙○○的債權。106年2月9日該筆土地被拍定,乙○○拜託二妹丁○○(按即上訴人,下同)以共有人資格優先承購該土地,經過考慮,丁○○同意優先承購,而且同意日後整筆土地賣出,成交價的1/4扣除此次承購價及必須的費用,差額會退還給乙○○。另外,丁○○提出條件:就是乙○○必須保證丙○○會塗銷她在該筆土地所設定的抵押權。乙○○向丙○○商量,丙○○基於丁○○已和仲介商討買賣此筆土地,所以同意有條件塗銷,就是塗銷日要在丁○○已繳付承購價之後,而且乙○○除此協議書外,尚且要簽一張新台幣柒佰陸拾伍萬的本票交予丙○○以確保債權,利息不再計(乙○○已支付101.5.1至今的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均提及乙○○於103年1月5日簽訂同意書之事,而乙○○確於103年間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乙○○對被上訴人自85年起至103年所立之契約發生之債務,於103年6月11日辦畢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91號卷一第15至28頁、第31至33頁),參以乙○○曾在兩造父親經營之公司工作,上訴人亦稱乙○○生前曾經營打字行,且曾擔任保全、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見本院卷三第270、281、34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苟非其確有於103年1月5日簽訂同意書,豈會在之後書立系爭本票及債權債務協議書上仍提及並表同意,甚至依同意書之內容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猶執詞謂103年1月5日同意書並非乙○○所簽云云,自無足取。

⒌徵諸103年1月5日同意書載明:「茲因乙○○先生(以下簡稱甲

方)向丙○○(以下簡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自85年起迄今陸續借款765萬元正。為確保乙方之債權,甲方同意提供高雄市○○區○○路000號所持有之四分之一所有權予乙方設定壹仟萬元正(含利息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而被上訴人與乙○○於106年5月2日簽訂之債權債務協議書載明:「乙○○除此協議書外,尚且要簽一張新台幣柒佰陸拾伍萬的本票交予丙○○(按即被上訴人)以確保債權,利息不再計(乙○○已支付101.5.1至今的租金)」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乙○○曾於103年1月5日簽發交付金額765萬元之本票,嗣於106年5月2日撕毀而重新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一節屬實。又上開同意書及債權債務協議書均載有「借款」、「利息費用」、「利息」等文字,可見乙○○已承認其負欠被上訴人765萬元「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否則其當不致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重新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亦不致提及「借款」、「利息費用」、「利息」等詞。是綜合上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乃在擔保其對乙○○之借款債權等語,容屬非虛。

⒍其次,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自所有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及自ATM提領現金共1,250萬3,97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除106年6月17日提領1萬5,000元係在乙○○死亡後外,其餘交易日均在乙○○死亡之前,並有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53至410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依前揭乙○○簽訂之同意書、債權債務協議書內容,及其依同意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依債權債務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已足推認乙○○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且直至106年5月2日為止,尚積欠被上訴人765萬元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否則豈有多次以書面承認債務之理。況由上開帳戶提領金額高達1,250萬3,973元觀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非無貸與765萬元予乙○○之資力。參以一般親人間金錢借貸若係多次、頻繁且小額者,多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通常亦未要求他方簽訂借據,直至一定期間經過後始行結算,則乙○○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關係,借款期間長達21年,以債權債務協議書、同意書結算之情形亦屬合理,足認被上訴人就乙○○積欠其借款債務乙情,已有相當之舉證,上訴人對此未能提出反證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前揭臨櫃及自ATM提領現金共1,250萬3,973元,其中自ATM提領及非上班時間臨櫃提領部分,與被上訴人所陳乙○○均係在其上班時間向其拿取金錢之情不符,故不能認為上開部分為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何時、自何處「提領」金錢,與其何時「交付」金錢,核屬二事,要難以被上訴人自ATM提領及提領時間為下班時間,即遽認被上訴人未於上班時間將領出之款項交予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乙○○有何向其借款之事由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否,僅繫於貸與人有無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至借用人借貸金錢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尚非判斷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所應考量之事項,則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乙○○積欠其借款債務未為清償,無論乙○○借款之動機為何,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判斷,均無影響。

⒎上訴人復辯稱:乙○○生前曾稱其每月薪資僅留存其中5,000元

花用,其餘均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認乙○○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且乙○○於106年5月2日所簽債權債務協議書,已確認債務數額,縱使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起至106年5月止,按月收取租金1萬9,700元,合計共收取120萬1,700元(61×19700=0000000),經以765萬元扣除120萬1,700元,仍有644萬8,3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外,上訴人就乙○○尚欠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所辯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就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得請求票款500萬元,洵堪認定。

⒏乙○○已於106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甲○○,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8、22、24、34頁),則被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甲○○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清償,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與甲○○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固應負連帶責任,但被上訴人僅請求其等共同給付,自僅得依其聲明為裁判,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給付其166萬6,667元(0000000×1/3=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250萬元,超過166萬6,667元部分,乃就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甲○○、戊○○給付其50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甲○○、戊○○每人給付之金額為166萬6,667元),核屬訴外裁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66萬6,667元部分,依所主張債權額500萬元及各繼承人應負擔比例1/3,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給付其166萬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屬訴外裁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本件因有訴外裁判,致兩造各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就本件訴訟費用,由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