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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郭峻彬被上訴人 張世煌

周煜翔上 一 人 尚君懿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5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周煜翔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周煜翔積欠上訴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257,100 元及利息(下稱上訴人債權),有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27418 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可證,被上訴人周煜翔顯無餘力可將財產或債權讓與他人,竟為避免其對訴外人甲OO之2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遭到上訴人強制執行以追償債務,竟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轉讓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張世煌,形同與被上訴人張世煌以協議讓與債權方式,此種移轉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張世煌之行為顯屬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之轉讓係屬有償行為,然被上訴人周煜翔轉讓系爭債權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的權利,且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張世煌亦明知此情,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債權轉讓行為。又被上訴人二人之系爭債權轉讓行為既經法院撤銷,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

4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24日所製作(定於108 年1 月2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亦可經法院確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張世煌受分配金額即次序11債權原本金額20萬元、利息34,323元、違約金114,411 元,合計348,734 元不存在,並應變更次序11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周煜翔受分配等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確認之訴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周煜翔將其對甲OO之債權於107 年10月1 日所為讓與被上訴人張世煌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24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張世煌受分配金額即次序11債權原本金額20萬元、利息34,323元、違約金114,

411 元,合計348,734 元不存在。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

7 年12月2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張世煌受分配金額即次序11債權原本金額20萬元、利息34,323元、違約金114,411 元,合計348,734 元均應變更為由債權人周煜翔受分配債權原本金額20萬元、利息34,323元、違約金114,411 元,合計348,734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周煜翔否認伊與上訴人間仍有債務未清償,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周煜翔所提高雄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8779號毀損債權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經證人乙OO、甲OO當庭確認實際貸與人為被上訴人張世煌,上訴人已知系爭債權為被上訴人張世煌交給被上訴人周煜翔再借款予訴外人乙OO,並由甲OO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周煜翔,被上訴人周煜翔僅是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故被上訴人周煜翔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張世煌自為是理,並非上訴人所述詐害債權。又被上訴人周煜翔前於99年8 月3 日有向被上訴人張世煌借款60萬元,屆期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張世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295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後,被上訴人張世煌再於106 年7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司執字65321 號案件受理,但後因拍賣無實益已撤回,可知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債權已於99年8 月3日成立,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被上訴人周煜翔之債權於10

7 年2 月26日才成立,被上訴人二人間轉讓系爭債權行為並非上訴人所述詐害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周煜翔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72號確定支付命令後,持以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僅具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被上訴人周煜翔是否積欠上訴人達7,257,100 元本利,尚有疑義。高雄市○○區○○街○○號1-2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房地)係乙OO借用甲OO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借貸20萬元予乙OO之人乃被上訴人張世煌,被上訴人周煜翔僅係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張世煌而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是被上訴人周煜翔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張世煌,乃屬履行受任人義務,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詐害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為無理由,故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縱扣除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中認定為上訴人與OOOOOO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6,395,000元之票據原因債權後,伊對被上訴人周煜翔尚有2,612,100元之債權,又被上訴人周煜翔於99年間即對被上訴人張世煌負有債務,竟遲至107年10月1日始將系爭債權讓予被上訴人張世煌顯不合理。且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金主,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找案件,而上訴人從中賺取利息獲利,被上訴人張世煌於106年9月29日以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承認向上訴人方面借款2,745萬元,並約定系爭房屋之出售款項優先支付予上訴人之父親丙OO,且系爭約定書所附被上訴人周煜翔(原名周OO)簽發之面額20萬元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與乙OO、甲OO共同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4年12月14日,可證明借予乙OO之20萬元為上訴人提供,故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行為與乃脫產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周煜翔將其對甲OO之債權於107 年10月1 日所為讓與被上訴人張世煌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24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張世煌受分配金額即次序11債權原本金額20萬元、利息34,323元、違約金114,411 元,合計348,734 元不存在。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2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張世煌受分配金額即次序11債權原本金額20萬元、利息34,323元、違約金114,411 元,合計348,734 元均應變更為由債權人周煜翔受分配債權原本金額20萬元、利息34,323元、違約金114,411 元,合計348,734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另補述: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其中2,612,100 元為被上訴人周煜翔借用上訴人名義,各出借1,312,100 元、130 萬元予訴外人丁O

O、戊OO,故上訴人於丁OO、戊OO匯予上訴人後,又將同金額匯予被上訴人周煜翔,此外所餘金額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中認定屬上訴人與OO公司之票據原因債權,可見上訴人並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及所附104 年12月14日本票,乃訴外人己OO即上訴人之母親與被上訴人周煜翔間之債權關係,已由己OO向被上訴人周煜翔於另案求償,與本案並無關連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周煜翔於107 年10月1 日將其對甲OO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張世煌。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房地於104 年12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予被上訴人周煜翔。

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為甲OO,於105 年12月15日因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OO公司。

㈣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0月16日由

莊陳素蘭以440 萬元得標買受,上開執行金額經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製作分配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煜翔將其對甲OO之債權於107年10

月1日讓與被上訴人張世煌之債權讓予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即撤銷訴權)之要件有:①須為債務人行為前已成立金錢債權;②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③債務人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⑤非僅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主張行使前揭撤銷權之債權人,仍應就債務人所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或債務人及受益人之惡意等主、客觀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其修正立法理由乃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查上訴人前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11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

7 年度司執字第27418 號執行卷宗及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訛,則該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才確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周煜翔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7,257,100 元本息債權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對被上訴人周煜翔有借款債權存在。又查,上訴人於前揭支付命令卷宗,主張借款7,257,100 元予被上訴人周煜翔等語,其中於104 年3 月10日匯款94萬元、104 年月17日匯款705,000 元、於105 年5 月5 日匯款50萬元、105 年10月7 日匯款250 萬元,共計4,645,000 元,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認定為上訴人與OO公司間之票據原因債權,有107 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 至151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 頁),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周煜翔有4,645,000 元之債權,即屬無據。再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周煜翔尚有105 年11月29日匯款1,312,100 元及105 年12月

6 日匯款130 萬元,共計2,612,100 元借款債權部分,被上訴人固否認之,惟被上訴人周煜翔於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申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異議,上訴人因此取得本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11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35至36、41頁),又其於原審稱:對支付命令核發過程沒有意見,但有匯款,都已經清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372 頁),被上訴人周煜翔並未否認支付命令所載為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惟就清償2,612,100 元部分則未見被上訴人周煜翔提出證明,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周煜翔有2,612,100元借款債權等語,堪予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周煜翔稱伊是借用上訴人名義借款予丁OO及戊OO,上訴人於丁OO及戊OO匯款至帳戶後,將同金額匯予被上訴人周煜翔等語,此部分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周煜翔亦未提出證明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周煜翔所稱上訴人僅為出借名義之借款人或出借帳戶等節,不足採信。

⒊又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周煜翔於99年間即對被上訴人張世煌負有債務,竟遲至107年10月1 日始將系爭債權讓予被上訴人張世煌顯不合理,其等轉讓系爭債權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請求撤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周煜翔原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房地之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務人甲OO對被上訴人周煜翔於債權額24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嗣被上訴人周煜翔於107 年10月

1 日將系爭債權本利及違約金等讓與被上訴人張世煌,有被上訴人張世煌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債權計書等件可參(見系爭執行卷宗之參與分配卷),則被上訴人二人係於107 年10月1 日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又查,甲OO固於103 年2 月10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證人乙OO、甲OO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均結證稱系爭房地係乙OO借用甲OO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等語,有證人乙OO、甲OO於系爭刑事案件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3至95頁),堪認系爭房地為乙OO借用甲OO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次查,被上訴人周煜翔證稱:因為甲OO的舅舅乙OO有和伊舅舅張世煌借款20萬元,伊當時在OO公司上班,是借伊的名字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67 頁),與證人乙OO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係向張世煌開口借錢,周煜翔只是他的員工等語(見偵字卷第146 頁)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張世煌為系爭債權之實際借款人,經由被上訴人周煜翔將20萬元交予借款人即證人乙OO,由證人乙OO提供借名登記在證人甲OO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出借名義之人即被上訴人周煜翔等情,堪予採信。故被上訴人周煜翔於107 年10月1 日,將其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張世煌所取得之系爭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張世煌,乃屬履行受任人義務,不構成詐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107 年10月1 日之系爭債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已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約定書所附被上訴人周煜翔簽發之面額20

萬元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與乙OO、甲OO共同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4 年12月14日,可證明借予乙OO之20萬元為上訴人提供,故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乃脫產行為等語。惟查,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張世煌與上訴人之父丙OO及上訴人之母己OO,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已非兩造間成立之約定書,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與其有關,尚難採信。況且,系爭約定書所附發票日104 年12月14日、面額2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周煜翔(本院卷第75頁),並非被上訴人張世煌,而證人乙OO證稱係向被上訴人張世煌借款等語,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張世煌出借乙OO之20萬元係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主張證人乙OO之20萬元借款由其提供等語,不足採信。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張世煌受分配金額即次序

11債權原本金額20萬元、利息34,323元、違約金114,411 元,合計348,734 元不存在,應變更為由被上訴人周煜翔受分配債權原本金額20萬元、利息34,323元、違約金114,411 元,合計348,734 元,有無理由?查本件既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轉讓行為,並非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㈢請求確認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1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張世煌如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不存在,及上訴聲明㈣請求該次序11債權均應變更為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周煜翔受分配,自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煜翔將其對甲OO之債權於107 年10月1 日所為讓與被上訴人張世煌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確認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24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張世煌受分配金額即次序11債權原本金額20萬元、利息34,323元、違約金114,411 元,合計348,734 元不存在;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2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張世煌受分配金額即次序11債權原本金額20萬元、利息34,323元、違約金114,411 元,合計348,734 元均應變更為由債權人周煜翔受分配債權原本金額20萬元、利息34,323元、違約金114,411 元,合計348,734 元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符合法律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