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兼 法 定代 理 人 羅佩秦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被 上訴人 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被 上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被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追加被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處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為法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108年度雄簡字第2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固向本院陳明已為更名登記,然該黨尚未辦理更名登記程序完成為台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黨,另該黨業經內政部109年4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90128807號函廢止其政黨備案,此有內政部民國109年7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90128807號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9頁)爰仍以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為其政黨名稱,亦無上訴人所指承受訴訟情形,故上訴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之要件。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下稱行動黨)已於108年11月30日更名為台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黨。請被上訴人至本院閱卷108年度雄補字第1653號、108年度雄國簡字第7號,本黨先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登記法人等卷宗,爰請求確認該黨為法人,並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法將本案交予法人登記處依法調卷審理本案之意見案,即逕予判決,已涉嫌濫權違法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部分捨棄上訴,其餘不利於上訴人確認法人及法人依法請求承受事和本黨有參與108年或109年選舉等判決全廢棄。

四、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463條則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從形式上觀察,其主張在法律上仍顯然無理由者,即毋庸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蓋訴訟資源乃全民之公共財,且邇來濫訴情形嚴重,免開言詞辯論程序,不僅得免當事人奔波準備之勞苦,亦得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立法理由揭櫫至明。經查:

(一)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

準此,法人未經登記設立,並無法人資格。上訴人行動黨曾於102年間向本院登記處申請法人設立登記,經本院登記處通知其補正必要文件,補正文件仍未完全而經本院登記處駁回其設立登記聲請,嗣行動黨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上訴人羅佩秦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102年度聲字第29號、102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是上訴人行動黨既尚未依法完成設立登記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不具法人資格,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行動黨為法人,顯無理由。

(二)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追加被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處(下稱本院法人登記處),既未表明對本院法人登記處之聲明或主張,亦未得之同意,自難認上訴人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有例外得允許訴之追加之情事,是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均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顯與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要件不合,是本件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葉晨暘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