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王百海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高華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前以伊與訴外人王百輝共同繼承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乃為原由訴外人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等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起訴向伊及王百輝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雄簡字第2274號判決伊、王百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5,244 元(含租金11萬7,
892 元〈下稱系爭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7,35
2 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伊上訴後,遭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伊乃於99年9 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涂安傑,並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價金為48萬元,且該48萬元為伊應向被上訴人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涂安傑應於系爭房屋辦理過戶後負責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基地,並繳納該48萬元土地補償金,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而涂安傑已於99年11月5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表示承受伊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既已核准出租,且通知涂安傑繳納60萬8,881 元之補償金,自應認被上訴人業同意伊將系爭債務移轉予涂安傑,是被上訴人對伊之債務業經移轉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伊於103 年11月24日繳納而獲償18萬1,907 元,是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8萬1,907 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自103 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核准並請涂安傑繳納之60萬8,881 元,係包含受理申租案件當月底起追溯5 年之使用補償金46萬1,
316 元、申租期間之自用住宅優惠租金2 萬9,670 元、系爭租金、原告及王百輝之父積欠租金3 元,而涂安傑非1 次繳清前述款項,而是申請分期付款,然卻自101 年4 月起即違約不繳納分期款,伊乃聲請而經本院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4724號支付命令,是涂安傑並未繳納原告所積欠之系爭租金債務。其次,涂安傑於申租過程並未提出債務承擔資料,且伊並未接獲上訴人與涂安傑間有債務承擔之告知,而無從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301 條之規定,伊既未為上訴人與涂安傑間債務承擔之承認,該債務承擔對伊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伊對其之系爭債務因債務承擔而消滅,尚不足採信,則原告乃對伊負有系爭債務,系爭債務又無人清償,伊依法執行,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 萬 1,907 元,及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被告前以原告及王百輝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起訴向上訴人及王百輝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雄簡字第2274號判決上訴人、王百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5,244 元(含系爭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7,352元)及自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上訴後,遭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上訴人乃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18萬1,907 元(含系爭租金、利息60,293元、執行費用3, 722元),並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4日受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涂安傑向被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時,已向被上訴
人表示承擔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並於核准出租時,通知涂安傑繳納含系爭租金共60萬8,881 元之補償金,故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已經全部移轉予涂安傑而不存在云云。惟: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逾期限內確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301 條及第3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倘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承擔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為承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86年度台上710 號判決裁判要旨參照)。故由上可知,契約原債務人或承擔人將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通知債權人,為契約債務人地位發生變更效力之前提要件,債權人倘未受通知,債務承擔契約自始不對債權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受通知,但於期限內不為確答者承認者,亦視為拒絕承認而對債權人不生契約債務人變更之效力;僅在債權人受通知且表示承認、或受通知且逕向承擔人請求履行債務,始對債權人生契約債務人由原債務人變更為承擔人之效力。
2.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業出售予涂安傑,而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予以更正時,該申請書所附具者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並無載明由涂安傑承擔系爭債務乙情,此有涂安傑申租卷宗所附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卷第199 至202 頁),而涂安傑與上訴人間載有債務承擔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未由涂安傑提出交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復自承其未曾通知被上訴人關於涂安傑承擔系爭債務乙事(見原審卷第97頁),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或涂安傑業經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債務承擔乙節,被上訴人既未受通知,則依民法第30
1 條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與涂安傑債務承擔對其發生效力之情。
3.上訴人雖上訴主張債權人之承認並非要式行為,法條文義亦未要求何人通知,解釋上債務承擔之事實僅需債權人知悉且承認即為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必須經通知之意思表示,始能對債權人發生契約債務人變更為承擔人之效力,已如前所述,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業已知悉其與涂安傑間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實有誤會,蓋本件被上訴人通知涂安傑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縱包含有系爭租金在內,亦不過是被上訴人依循自89年以來均要求申租國有地之人必須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且申租人不得以申租前部分時間非實際占用為由,僅要求繳交部分使用補償金之作業慣例,此有被上訴人於涂安傑申租卷宗內提及之89年7 月11日台財產局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61 頁),故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歷來申租國有土地之作業慣例,即認定被上訴人已然知悉上訴人與涂安傑間有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所稱僅需債權人知悉事實且承認即可生契約債務人變更之效力說法,難認可採。再者,上訴人既稱「法條文義亦未要求應由何人通知」,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債務承擔契約必須由原債務人或承擔人通知債權人,故上訴人主張僅需被上訴人知悉且請求涂安傑就上訴人之債務為清償給付即已足云云,確無理由。
㈡涂安傑繳納之12萬8,881 元中,在2 萬6,232 元範圍發生第三人清償效力: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亦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亦著有規定。
2.查涂安傑應繳納之金額60萬8,881 元、已繳12萬8,881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又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申請人承諾事項欄中第二點:「申請房地應繳納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請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異議」(本院卷第67頁),故被上訴人依循前述之申租國有土地之作業慣例,通知涂安傑繳納包含系爭租、追溯5 年之使用補償金、涂安傑申租期間之自用住宅優惠租金及上訴人及王百輝之父積欠租金等在內之60萬8,881 元,足堪認定涂安傑就系爭租金債務有履行之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1 條規定涂安傑自得為第三人清償。惟涂安傑繳納之12萬8,881 元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項目,而前揭各債務清償後對涂安傑而言獲益均相同,故依照民法第322 條第2款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上訴人及王百輝之父積欠3 元租金先為抵充,後抵充系爭租金及追溯5 年之使用補償金。
而系爭租金及追溯5 年使用補償金之獲益及清償均相等,依民法第322 條第3 款規定,各按比例抵充一部,故涂安傑繳納之12萬8,881 元先扣除最先抵充之3 元租金,12萬8,878元中之2 萬6,232 元(計算式:128,881 x 117,892/〈117,892+ 461,316〉= 26,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用以抵充系爭租金,其餘10萬2,646 元則用於抵充追溯五年使用補償金。
3.綜上,涂安傑所繳納之12萬8,878 元中,就2 萬6,232 元範圍發生抵充系爭租金部分之效力,然此抵充金額仍不足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即46萬5,244 元及自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前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確屬有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1,907 元,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 萬 1,907 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3 項、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