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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洪玉珍訴訟代理人 高維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被上訴人 洪玉對訴訟代理人 廖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6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地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7年度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607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為上訴人所有並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系爭房地於94年至104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新台幣(下同)92,564元(下稱系爭稅款)為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並於94年間,因整修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施、門窗,而支出必要費用416,11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現存價值為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5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非系爭稅款之繳納義務人,卻仍繳納系爭稅款,可知被上訴人有意拋棄其所為給付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上訴人告返還。又被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無合法之占有權源,故為惡意之無權占有人,不符民法第954條本文所定「善意占有人」之要件。再者,縱認被上訴人為該條所定之善意占有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前述整修費用,亦非民法第954條立法理由所揭「因風災或水災毀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2,56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洪黃埤之子女,上訴人為長女、被上訴人為次女。洪

黃埤於82年間死亡。洪黃埤死亡後,其兩造及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未表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系爭稅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㈢被上訴人之配偶廖聰明前於67年8 月30日設立愛光有限公司

,並將該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之租金由洪黃埤收取。

㈣被上訴人曾主張系爭房地為洪黃埤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而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洪黃埤子女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7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㈤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08年9月19日。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稅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是否在他案中是否曾經表示繳納系爭房屋稅款是作為承租系爭房地的代價?)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於原審就關於「94年間曾就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

備、門窗進行整修,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1萬6,110 元,經計算折舊後,現存價值為20萬元」,此一事實是否已不爭執而自認?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稅款,

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系爭稅款卻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得利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依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既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經查:系爭房地自94年起,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92,

564元(包括地價稅76,868元及房屋稅15,69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0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9-3

5、45-49、63-69頁)資料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被上訴人就由其繳納系爭稅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僅主張其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云云,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為上訴人,上訴人依法即應為稅法上之繳納義務人,惟上訴人為何代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之原因甚多,要難僅憑上訴人為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遽認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即無法律上原因。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他案曾自承:以繳納系爭稅款係作為承租

系爭房地之代價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7行至第11行,見本院卷第85頁)。若當初兩造或被上訴人與洪黃埤間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稅款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為何被上訴人於前案為如此之陳述?況上訴人於62年間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73年及85年起開始繳交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迄於104年止,已長達2、30餘年,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洪黃埤間就系爭稅款繳納間未為任何約定,為何被上訴人於近30餘年期間,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拒絕繳納稅款或向上訴人催討系爭稅款之舉?足認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應係遵守與上訴人或洪黃埤生前之約定,以繳納系爭稅款作為使用系爭系爭房地之代價甚明。

⒋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免繳納系爭稅款所受之利益為

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一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稅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又

上訴人於原審就關於「94年間曾就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備、門窗進行整修,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1萬6,110 元,經計算折舊後,現存價值為20萬元」,此一事實是否已不爭執而自認?⒈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94年間曾就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

設備、門窗進行整修,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1萬6,110元,經計算折舊後,現存價值為20萬元」之事實,於原審108年12月12日及109年1月13日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55頁、第250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被上訴人就94年間支出修繕費用416,110元,經計算折舊後,現存價值為20萬元之事實,自無庸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審僅係針對收據原本形式上不爭執,並非不爭執修繕費用殘值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此應係上訴人對原審自認之撤銷,然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固於上訴準備程序中表示撤銷自認之意思,惟上訴人僅係提出其認為因如何計算修繕費用折舊之計算方式,此僅係上訴人對於修繕費用之折舊方式之意見表述,並非舉證於原審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難認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仍屬有效,是此,「94年間曾就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備、門窗進行整修,被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416,110元,經計算折舊後,現存價值為20萬元」之事實,仍存在於兩造間。

⒊按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

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民法第954條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善意占有人,指不知其為無權占有,而所謂不知,指誤信其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言。另參諸本條立法理由,所謂「必要費用」分為「通常必要費用」及「特別必要費用」兩種。前者例如占有物之維護費、飼養費或通常之修繕費。後者例如占有之建築物因風災或水災而毀損,所支出之重大修繕費用。另參諸德國學說及實務之見解,所謂必要費用之支出,應包含客觀上具必要性,且對占有物在經濟效益上之存續,同時包括其利用性質維護之支出,甚應包括符合新時代所需改變之支出(參見陳忠將,對占有物費用支出償還之探討-以我國民法第954、955及957條規定為中心,東吳法律學報第25卷第3期,見原審卷第131、132頁)。而所謂善意占有人則應包含占有人誤信有占有之權源,且無懷疑之情形在內。(參見陳忠將,前揭文,見原審卷第121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配偶廖聰明於67年8月30日設立愛光有限公司,

並將該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地;愛光有限公司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由洪黃埤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前案中均主張係因洪黃埤同意而使用,而參諸我國於60年間之社會習慣,一般人相信父母有權使用、收益子女名下財產者,並非少見,參諸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所為上述主張,足認被上訴人實際上雖無合法占有權源,然主觀上誤信其因洪黃埤同意而對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權源而無懷疑存在,依前述說明,仍為民法第954條所定善意占有人。參以被上訴人曾於前案中,主張系爭房地為洪黃埤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洪黃埤子女公同共有(包括被上訴人),雖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然若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非其母親洪黃埤之遺產,其為何要向上訴人提出上開訴訟?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系爭房地惡意占有人等語,應非虛佞。

⑵再者,系爭房屋係於62年9月28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有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06 年度鳳司調字第24號卷第10頁),迄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備、門窗進行整修之94年間,系爭房屋屋齡已達32年,屋齡老舊,又衡諸國內一般民眾之住家生活環境於60年間至90年間因國內經濟快速發展而生之劇烈改變,堪認就屋齡32年之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備、門窗進行整修,應屬維護其利用性質,或使前述占有物符合時代變遷所需改變之支出。是原告主張,此一修繕費用為民法第954條所定「必要費用」等語,應堪採信。

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4年間曾就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

備、門窗進行整修,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16,110元,經計算折舊後,現存價值為20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民法第954條所定善意占有人,前述整修費用為同條所定必要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述規定返還必要費用20萬元等語,自屬有據。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修繕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備、門窗支出之必要費用20萬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