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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人即被 上訴人 陳宗辰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上 訴人即被 上訴人 洪美麗

張蓉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辰之上訴駁回。

洪美麗、張蓉台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宗辰、洪美麗及張蓉台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宗辰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美麗以廠房搬遷為由,於民國107年8月7日透過訴外人即陳宗辰之父陳憲富向原告商借車輛,陳宗辰於翌日提供配偶經營之金泰成展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借予洪美麗供員工載貨使用3天,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蓉台於每日早上前來牽車,並於晚上還車,張蓉台第2天返還系爭車輛時,即已發現司機椅座墊毀損,且座墊海綿已取出置放後座,嗣張蓉台返還系爭車輛時,陳宗辰發現爭車輛車頭毀損,洪美麗始告以張蓉台駕駛系爭車輛時擦撞凱旋路旁車輛之情,陳宗辰堅持要求被告至凱旋路派出所備案,備案過程中,洪美麗、張蓉台均推諉不願配合告知被撞車輛之位置,嗣備案完成途經凱旋路與泰順街口時,發現路邊停車格有一輛車輛後方毀損之車輛,且現場有遺留系爭車輛之掉落零件,張蓉台始承認係與該車輛碰撞,經多次協商後,其等同意負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要求發票需打統一編號00000000永紳暘節能工程有限公司,然陳宗辰將維修費用及發票通知其等時,竟避不見面,爰依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洪美麗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張蓉台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洪美麗、張蓉台應連帶給付陳宗辰新臺幣(下同)10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美麗、張蓉台則以:本件係張蓉台透過陳憲富向陳宗辰借車,與洪美麗無關,陳宗辰主張洪美麗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張蓉台駕駛系爭車輛時雖有擦撞其他車輛,但僅有車頭防撞桿、保險桿等處凹陷,兩側及後方均無毀損,張蓉台將系爭車輛歸還時表示願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然陳宗辰逕將系爭車輛非本件事故所生之其他修繕費用計入應賠償之金額。就有必要修繕部分,亦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車齡已達17年,事故發生時已無任何殘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宗辰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洪美麗應給付陳宗辰58,411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蓉台應給付陳宗辰58,411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此部分之債務亦為消滅,並駁回陳宗辰其餘之訴。

(一)陳宗辰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主張及抗辯外,並補充稱:洪美麗及張蓉台曾於洽談賠償過程中表示「全數」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未提及折舊,洪美麗及張蓉台於審理中反悔而為折舊抗辯,應屬無理,原審亦漏未審酌。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陳宗辰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洪美麗應再給付陳宗辰43,696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開廢棄部分,張蓉台再給付陳宗辰43,696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上開第二、三項中,洪美麗、張蓉台任一人對陳宗辰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洪美麗、張蓉台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主張及抗辯外,並補充稱:陳宗辰將非本件事故之修繕費用虛報,市場上修繕訪價約在2萬元之譜,認為對造修車的三分之一(零件殘價30%之2,523元與總工資30%之15,000元)以內的部分才合理,且認為洪美麗與本件無關、毋庸對車損負責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洪美麗張蓉台逾2,523元之本息部分廢棄之部分廢棄。2、原判決不利於張蓉台逾2,523元之本息部分廢棄。3、上開一、二項廢棄部分,陳宗辰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三)陳宗辰、洪美麗及張蓉台各就被上訴部分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訴外人陳憲富為陳宗辰之父,系爭車輛登記於金泰成公司蔡雨玲名下,金泰成公司為原告之配偶蔡雨玲所經營。洪美麗與張蓉台則為同居男女朋友。

(二)於107年8月11日,張蓉台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系爭事故。

(三)估價工單上記載之項目序號4、5、6、10、11、13、17、20項目,為張蓉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毀損所致。

(0)00-0000000號為洪美麗之室內電話。

(五)系爭車輛為91年10月出廠。

五、本件爭點:

(一)陳宗辰與洪美麗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二)陳宗辰可否請求洪美麗、張蓉台賠償系爭車輛損壞?若陳宗辰得向洪美麗、張蓉台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陳宗辰主張洪美麗透過陳憲富借用系爭車輛,為洪美麗所否認,張蓉台則稱係其前往借車,然證人陳憲富於原審證稱:洪美麗於107年8月7日中午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倉庫裡面有一些東西要搬要借車1天,張蓉台8月8日來取走系爭車輛,當天晚上還車。8月8、9日晚上洪美麗打電話給我說東西沒有搬完要繼續借車,8月9日早上又牽車走、當天晚上還,8月10日早上又牽車,直到11日早上7點半左右還車,每次還車都是被告張蓉台,車牽回時已經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且陳憲富之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7日12時11分許確有洪美麗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來電紀錄,此有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系統資料可參(見簡上卷第81頁),證人陳憲富證稱洪美麗打電話向伊借車應屬有據。並審酌陳宗辰所提與被告洪美麗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系爭車輛毀損後事宜陳宗辰聯繫對象為洪美麗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又參以陳宗辰提出張蓉台發送之簡訊內容,張蓉台發訊係以「美麗這裡」,並於結尾屬名張蓉台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益證使用借貸關係應存在於陳宗辰與洪美麗間,而張蓉台則為洪美麗之使用人,洪美麗辯稱其未透過陳憲富向陳宗辰借用系爭車輛,不足憑採。

(二)陳宗辰得否向洪美麗、張蓉台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損壞?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對張蓉台確有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擦撞其他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乙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至陳宗辰所提估價工單上記載之項目,兩造不爭執序號4、5、6、10、11、13、17、20項目,為張蓉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毀損所致。張蓉台、洪美麗則辯稱其餘項目並非張蓉台所致云云,參證人陳憲富於原審證稱:8月11日早上張蓉台車牽回時,已經毀損,系爭車輛駕駛座座墊本來沒有壞,但被告張蓉台牽車回來第2天就壞掉了,海綿整個都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至249頁)。系爭車輛係透過證人陳憲富向陳宗辰借用,業如前述,且證人陳憲富就系爭車輛借用情形、取車還車狀況均描述清楚,並就系爭車輛返還後事宜均回覆清晰,又駕駛座椅墊損壞情形,衡情應不至於將座椅損壞情形嚴重之車輛借用友人,倘座椅再系爭車輛出借前已毀損,實際用車之張蓉台亦應即時反應,是認證人陳憲富所證述應為可採。另證人即修繕系爭車輛板金師傅黃耀德於原審證稱:估價工單上序號9至25均為伊負責,係因車輛前方遭到撞擊所致,序號9是左右前門下方後鈕,鉸鍊是零件名稱,實際上就是後扭,序號12是前方左右方向燈,序號14是車頭有一塊水箱護罩的福特標誌,序號15、16左右邊飾條應該是門的貼紙,因為撞到門有位移,門會受損,需要重新烤漆,貼紙也需要更換。序號18是保險桿旁邊的塑膠腳座斷掉,序號19是前面保險桿的支架,序號21是引擎的東西,序號22是因為門要重新烤漆,跟左右飾條不一樣,但也是貼紙,序號23、24、25右燈罩也是撞擊毀損,因為無法維修,只能更換,邊燈是腳座斷掉,後視鏡因為撞擊力太大,導致腳座斷掉,這些應該都是因為同一次撞擊導致的毀損,這些估價項目都是位於撞擊位置相關區域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63頁);證人即修繕系爭車輛引擎師傅洪儒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系爭車輛前面車頭凹陷,檔位不能打,估價工單上序號1至8、21、25為伊負責,序號1至3是因為離合器燒燬,1、2檔不能打,只能從3檔開始打,車子來時燒焦味很重,因為當時車頭撞到連桿,連桿卡住,只能打3、4檔,序號4至7鼓風機在右車燈後面,鼓風機外殼破裂,馬達運作就會打到,因為鼓風機是一整組,沒有辦法單獨換,必須整個換掉,序號8是駕駛座左前窗電動開關,當時到修車廠時,根本無法動,但這部份毀損原因我無法判斷是之前就已經壞掉,還是因為碰撞才壞掉,序號21在駕駛座車底下,車輛撞到後連桿擠壓到散熱片,冷媒洩漏,所以需要更換,序號25是室內鏡,卡榫久了就容易脆化,碰撞到就容易斷裂,因為我們也是只能更換一整套,無法就卡榫更換。除了序號8之外,其他伊負責的部分均係因此次碰撞造成,依經驗判斷,是由同一碰撞位置所衍生,序號31司機椅部分到廠內就是破的,左側車縫線都裂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3頁),審酌證人黃耀德、洪儒德為實際修繕系爭車輛之人,對估價工單上各項目需修繕之情形亦均回答甚詳,亦與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可以勾稽,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證人黃耀德、洪儒德所述應為可採。至序號8主電動窗開關,進行修繕之證人洪儒德證稱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事故時所生損害,無法確認是否為張蓉台所造成之毀損,除此之外,其餘項目均可認係張蓉台所造成之毀損,是扣除序號8項目後,系爭車輛維修支出之零件費用為50,465元、工資費用為50,000元,共計100,465元。

3、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出廠,至107年8月,已使用15年10月(不滿1月以1月計),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8,41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465÷(5+1)≒8,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58,411元(計算式:8,411+50,000元=58,411)。又系爭車輛車主金泰成公司已將修繕債權讓與陳宗辰,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是陳宗辰基於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張蓉台給付58,411元。張蓉台辯稱其僅需負擔修車費用之三分之一(零件殘價2,523元+工資15,000元=17,523元)以內之部分,然本件除序號8主電動窗開關該項外,其餘項目均有修繕之必要,已如前述,且張蓉台亦未舉證上開費用有顯然高於行情乙節,則其所辯僅需賠償修車費用之三分之一云云,洵無可採。

4、另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68條第1、2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張蓉台造成系爭車輛上開損害,洪美麗應同一責任,是陳宗辰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洪美麗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是陳宗辰告得請求洪美麗給付58,411元。

5、至陳宗辰主張洪美麗及張蓉台已於洽談賠償過程中表示要「全數」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等情,為洪美麗及張蓉台所否認,其等辯稱:當初是說金額合理的話就會給付,但當時沒有提到具體金額、也還沒有寫和解書,看到對方提出的發票金額覺得太誇張等語(見簡上卷第154、155頁)。就此陳宗辰固提出通訊軟體及簡訊對話翻拍頁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頁),然觀陳宗辰107年9月7日傳送予洪美麗之訊息「美麗阿姨,車子已修好一個多禮拜了,發票也已經拿回來了,張先生何時幫我匯修車費?」,又張蓉台107年10月9日發送予陳宗辰之簡訊內容僅記載「…既然已同意付款,一定會付……」等語,縱可認為洪美麗及張蓉台在訴訟外已就陳宗辰所主張修理系爭車輛費用102,107元同意全額賠償,然究非於訴訟上之認諾或自認,陳宗辰執為主張,尚難憑採。

6、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68條第1、2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陳宗辰與洪美麗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而張蓉台則為洪美麗之使用人,張蓉台造成系爭車輛前開損害,洪美麗應負同一責任,是陳宗辰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洪美麗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是陳宗辰亦得請求洪美麗給付58,411元。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洪美麗、張蓉台分別依使用借貸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對陳宗辰各負有上開金錢之債務,業如前述,其等並非負有同一債務,而係各別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之不同原因,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同一內容,對於陳宗辰各負給付之義務,核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明,陳宗辰主張洪美麗及張蓉台應負連帶責任,洵屬無據。從而,洪美麗、張蓉台各自應負給付者,於其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應同免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美麗、張蓉台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宗辰58,411元,及均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宗辰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陳宗辰、洪美麗及張蓉台各就其前揭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各該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宗辰、洪美麗及張蓉台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