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陳怡廷訴訟代理人 林育志被上訴人 陳育文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94分之4694,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國泰所有,陳國泰前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死亡,兩造與其母即訴外人陳郭素珠繼承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但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164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又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查詢服務網揭露附近租金,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每月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陳國泰之繼承人共有3人,是自陳國泰103年10月6日死亡至108年4月19日兩造與陳郭素珠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487元。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陳國泰即舉家遷入,並陸續增建如附圖所示第一層(面積27.4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21.85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21.8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3.6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是陳國泰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伊自因繼承陳國泰而為系爭增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487元。(二)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增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兩造祖父即訴外人陳金水所起造,於77年3月10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嗣於92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陳國泰前既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為陳國泰、陳金水夫婦及兩造居所,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鄒素貞、陳其皓長久以來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同意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分管契約,且對於兩造仍繼續存在,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其次,陳國泰與陳金水就系爭土地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嗣陳金水將系爭建物贈與伊,陳國泰仍同意伊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因此伊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用,而上訴人乙○○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陳國泰與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未反對伊居住系爭建物,而上訴人潛在應有部分為17 %,未達2分之1,則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伊僅係設籍系爭建物而並未居住其內,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土地所在位置接近柴山、地處鼓山行政區邊緣之舊社區,又無鄰近政府機關、學校或大型商場,其地租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較為合理。至上訴人主張其繼承而為系爭增建物公同共有人,然系爭增建物不具有獨立性,應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所及,故系爭建物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伊,上訴人並非系爭增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487元,並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增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均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系爭增建物為陳國泰興建,面積與原始建物相仿,又有後門可供出入,伊父母繳了三十幾年的稅,應為具獨立性之建物,原審之認定有誤,上訴人繼承陳國泰而為系爭增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487元。(三)確認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及屋頂突出物增建物(面積分別為27.49、21.85、21.85、3.61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則引用歷次書狀及陳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陳國泰、陳郭素珠為其等之父母,陳金水、陳王澎為其等之祖父母。

(二)訴外人陳國平、陳國泰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69年8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合併同段551之1地號土地,而於78年3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陳國泰之應有部分為8994分之4694,而陳國平之應有部分為8994分之4300。

(三)陳國泰於103年10月6日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94分之4694由其繼承人即兩造與陳郭素珠公同共有,嗣兩造與陳郭素珠於108年4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將陳國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94分之4694分歸陳郭素珠取得。

(四)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123號建物)及系爭建物。

(五)系爭建物於76年12月6日建築完成,並於77年3月10日辦畢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陳金水,嗣於92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六)系爭建物前為陳金水、陳王澎、陳國泰、陳郭素珠及兩造告居住使用,現則由陳郭素珠居住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增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2、上訴人固主張陳國泰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陸續增建系爭增建物,陳國泰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得繼承而為系爭增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云云。惟查,系爭增建物1樓部分為儲藏室1間、廚房1間、廁所1間,雖有1個後門,但只能通往防火巷,而2樓部分為儲藏室半間、廁所1間,3樓部分為曬衣場,2、3樓部分僅能透過系爭建物1樓大門對外進出,另5樓部分為屋突,供5樓頂進出,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66頁),兩造就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增建物有後門可通至防火巷,不須透過前方主建物進出,為獨立之出入口,系爭增建物具獨立性云云。然系爭增建物雖有逃生性質之後門可通往防火巷,尚不得僅憑此點即認定具有獨立性,且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該防火巷寬幅僅約門寬、為只能供人通行之狹小巷道,尚非足為房屋對外聯絡之正常出入口;且增建部分並無獨立樓梯通往2樓,亦無獨立水錶、電錶,管線仍需與原始系爭建物接連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系爭增建物需與系爭建物一體使用,增建部分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參以系爭增建物1樓為儲藏室、廚房、廁所,2樓只有儲藏室、廁所,3樓部分為曬衣場,5樓則僅供系爭建物5樓頂進出,足徵系爭增建物僅為助於系爭建物使用之效能而建,如與原始部分區隔,在經濟上並不具獨立價值。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增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應屬主建物即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無獨立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陳國泰所興建並取得獨立之所有權而得由其繼承,並非可採,而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增建物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自亦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確認其為系爭增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系爭123號建物起造申領建築執照時,乃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陳國泰、陳國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觀諸系爭建物當時申領使用執照時所提供之現況、地盤、位置圖,原列系爭建物起造人為陳國泰,系爭123號建物起造人為陳國平,經第2次變更後,現況、地盤及位置圖乃改列系爭建物起造人為陳金水,而系爭123號建物起造人為陳王澎,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9084500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59頁),則以陳國平、陳國泰於興建系爭建物、系爭123號建物時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衡情當時申請變更起造人之際,不可能未得原起造人之同意,而陳國平、陳國泰既然同意將系爭建物、系爭123號建物起造人變更為陳金水、陳王澎,應無不同意其等起造之系爭建物、系爭123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理,此足見陳金水、陳王澎於起造系爭建物、系爭123號建物之際,乃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又無因此需為給付租金,其等乃與陳國平、陳國泰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契約無訛。

2、系爭建物於92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前述123號建物則於92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陳其皓,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又系爭土地所有人原為陳國平、陳國泰,陳國平先於94年12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鄒素貞,鄒素貞再於95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94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其皓,而兩造及陳郭素珠則於106年1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就陳國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126至130頁、第134至135頁)。

再陳金水、陳王澎為陳國泰、陳國平之父母,被上訴人、陳其皓分別為陳國泰、陳國平之子,而系爭建物前為陳金水、陳王澎、陳國泰、陳郭素珠及兩造居住使用,系爭123號建物則由陳國平、鄒素貞、陳其皓居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5頁),則衡情系爭建物、系爭123號建物原為陳金水、陳王澎所有,卻於92年11、12月相差約10日之時間,分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國泰之子即被上訴人、陳國平之子即陳其皓,陳金水、陳王澎應已事先慮及為使被上訴人及陳其皓之建物得以長久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乃同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陳國平、陳國泰之同意,陳國泰、陳國平於知悉系爭建物及系爭123號建物已非父母陳金水、陳王澎所有,長久以來均無爭執,衡以若非其等確有同意被上訴人、陳其皓所有之上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殊難想像得以如此,足認陳國泰、陳國平各與嗣後取得系爭建物、前述123號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陳其皓間,仍繼續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其與陳國泰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屬有據。

3、綜上所述,陳國泰、陳國平前與陳金水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契約,嗣變更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而陳國泰既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則陳國泰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承受陳國泰財產上之一切義務,而繼續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權源,而非無權占用,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共181,487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乃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增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且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增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487元,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