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潘志郎被上訴 人 賴珊珊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王宏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駛至大昌二路與覺民路口欲左轉至覺民路時,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及正由南往北行走在上揭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上訴人並以手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表示遭撞傷(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左臂、左手、左髖、左腳多處挫傷及左腳腳底筋膜發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90,320元,且因此造成精神上痛苦,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二)又一般情形而言,為避免不必要之誤會,如未撞到人者,通常不會移動車輛且下車,然被上訴人不僅於案發時移動系爭車輛倒退,且下車察看原告傷勢,甚至於案發時承諾願負賠償責任,並當場給予上訴人1,000元,且互留聯絡電話,期間更多次通話商討和解事宜,更主動告知個資讓上訴人申請強制險理賠,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未撞到上訴人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此外,上訴人於案發後相隔2日始就醫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母親當日由加護病房移至普通病房,病情尚未穩定而需上訴人日夜照顧,且被上訴人於案發時一再要求不要報案願意私下和解賠償損失,上訴人始答應其所求,況車禍亦有可能造成延遲性酸痛,以致於車禍當下沒有感覺疼痛,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未受傷害。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雖曾進行勘驗並模擬遭撞擊之情形,然當日上訴人穿著較正式之服裝,不像車禍當時係穿著短褲、拖鞋等家居輕便服裝,以致於模擬時肌肉不易伸展而無法將腳掌伸至輪胎前緣,況以靜止狀態模擬車禍事件,在缺少力之作用下,得到之結論並無法精確呈現車禍真實樣貌;而上訴人就此已找到與系爭車輛同型車款進行模擬拍照,證明腳掌被壓在車輪下係屬可能,是以上訴人確實有遭系爭車輛撞擊受有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32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07年3月31日上午7時19分許發生本件糾紛,上訴人卻係於同年4月2始前往就醫,此段時間無法排除上訴人有摔倒等其他致傷之情節,另據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在系爭刑案審理時,於108年5月24日以聖功醫字第1080000188號函(下稱聖功醫院第188號函)表示,上訴人挫傷之原因有各種可能性,包含車禍、跌倒等,無法判斷該傷勢產生始點,無從證實上訴人傷勢係本件糾紛所造成,亦即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就診之受傷情節,與兩造於同年3月31日上午7時19分許之本件糾紛事件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就醫當時主訴左肩、左臂、左手、左髖、左腳等多處疼痛,再觀之上訴人於本件糾紛之受傷部位,依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表示其發現遭系爭車輛撞擊時,人係直立站著,僅左腳腳掌(即上訴人所稱左腳腳背)遭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壓住,惟經刑事案件審理勘驗系爭車輛並模擬上訴人所指遭撞擊之情形,測得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距離地面高度20公分,當上訴人直立站在系爭車輛前方時,左腳腳掌實無法伸至左前輪車輪下之位置,縱上訴人往前傾斜並屈膝,以使左腳腳掌靠近左前車輪,亦難將左腳腳掌伸至系爭車輛左前輪下方等節,是上訴人指訴其遭系爭車輛撞擊並壓住左腳腳掌之事實顯屬無稽。另系爭刑案依勘驗筆錄及上訴人現場動作模擬照片,就車身高度暨人車相對位置,與上訴人自述當時係站立狀態等情交參以觀,倘系爭車輛確有撞擊上訴人,依車頭高度應係直接撞擊上訴人左小腿處,上訴人既自述是時仍站立而未倒地,當無可能併予造成其左肩、左臂、左手、左髖均受有挫傷。至上訴人另稱左手肘傷勢係遭系爭車輛引擎蓋燙傷云云,亦與上述驗傷結果不符,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撞到上訴人,亦未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0,320元,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上訴人不到1輛機車距離(1.7至1.9公尺),車速不知道,依照交通部頒佈「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中,最低時速10公里煞車到車輛完全停止需2.6公尺,被上訴人於警詢亦坦承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事後要翻供,被上訴人需證明警詢之自白不實在,甚至是遭警察逼供。故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辯詞,均不相一致,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供述已完成左轉後直行覺民路上,與其答辯狀所稱左轉剛起步、車速低於時速10公里,自相矛盾,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汽車左轉不可能轉彎打直停車再起步,原審未予究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辯稱只是單純嚇到,惟依一般社會認知,給予金錢補償已屬仁至義盡,被上訴人卻告知上訴人車主姓名、身分證字號、強制險保險證號碼,給素昧平生的陌生人,並答應上訴人使用該等資料申請醫療理賠,已違常理。況聖功醫院聖功醫字第1080000029號函(下稱聖功醫院第29號函),醫師回覆第㈢項有車輛撞擊之可能性,聖功醫院第188號函將車禍列為受傷之第一選項,足見醫師從專業角度研判幾乎可以確定上訴人係因車禍受傷。而聖功醫院第29號函第㈣項表示有事發後數日疼痛逐漸加劇之可能性,上訴人腳掌車禍後持續疼痛不止,經醫師進一步診斷為筋膜發炎,才會有第145929號診斷證明書未載明,而於第146724、150928、149078號診斷證明書載明足底筋膜發炎,上訴人無足底筋膜炎病史,卻於本件車禍後突然發炎且又剛好是左腳。系爭刑案一審於108年6月10日的勘驗模擬,是根據原告107年12月10日上訴人聲請再議狀中自行模擬之照片,原審判決卻認定上訴人自行模擬,係在已知悉系爭刑案為不利於己之前提下所為,嚴重偏離事實,而系爭刑案一審模擬,上訴人係臨時被告知,上訴人一時緊張、舉止失措,加上肌肉伸展受限於服裝及鞋子,導致模擬狀況與事發時之情況不符,系爭刑案一審模擬之勘驗筆錄,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為之,且未於審判期日依同法第165條之1規定調查。再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被撞擊後仍站立未倒地質疑碰撞事實,係因未審酌系爭車輛已經停止,以及上訴人腳掌被系爭車輛壓住所致。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320元。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外,並補陳:上訴人提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係汽機車駕駛人發現行車危險狀況之平均反應時間,並非本事件之真實情況,且被上訴人當時係甫轉彎打直起步,時速不可能達10公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車速係時速10公里,故上訴人以此推斷顯非實在。又被上訴人確無撞到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所造成,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退步言,縱有碰撞,亦無造成上訴人受傷,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碰撞,係指當日與上訴人發生此事件,此為因談話紀錄表已預定問題為「碰撞前預備行向?」所致,益徵被上訴人表示碰撞係指稱當時有發生此事件。至聖功醫院第188號函係表示上訴人之挫傷原因有各種可能性(包含車禍、跌倒…),上訴人據此主張聖功醫院將車禍列為第一選項,顯屬無稽。另上訴狀提出之證物四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底盤較低、前保險桿較突出,不可能產生證物四之姿勢;而系爭刑案一審模擬勘驗時,上訴人當日穿著之褲子亦屬寬鬆,無礙上訴人活動與模擬,上訴人主張當日服裝問題導致模擬狀況與事發時之情況不符,並無理由。至上訴人109年7月2日陳報狀所載,均係嗣後其他車輛之行為,非當時狀況,所提附件均係事後模擬,係為取得有利判決而站在較可能的位置,非當時情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駛至大昌二路與覺民路口欲左轉至覺民路(下稱系爭駕駛行為)時,適上訴人由南往北行走在上揭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訴人行經站立系爭車輛前方,以手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並表示遭撞傷,被上訴人隨即下車察看,事後給付現金1,000元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當日並未報案,而係於同年4月1日18時16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報案。
(二)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至聖功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惟此規定僅係推定加害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被上訴人之系爭駕駛行為所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時有遭系爭車輛壓住左腳掌及當時姿勢乙節,雖提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照片及上訴人模擬照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照片及上訴人另一模擬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45至147、第171至17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模擬照片,上訴人係站在非系爭車輛
之其他車輛左前車頭處,以向左往車輛引擎蓋傾倒、左腳屈膝之姿勢,使其左腳腳掌位在車輛之左前輪下,左髖部靠著車輛左前車燈、左手肘頂著或貼著車輛之前引擎蓋,以說明其遭受撞擊之情況。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到上訴人倒在我的引擎蓋,他跟我講話的時候就是站著在跟我講話等語(系爭刑案交易卷第60頁),與上訴人據上開模擬照片主張之遭撞擊時之姿勢係倒在系爭車輛引擎蓋,已有不符。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是怎麼過來的,直到發生的一剎那,才知道被撞到,因為是一剎那的事情,所以我無法確認我到底身體哪個部位先被碰到,等我反應過來時,我的人是站著,但我的左腳腳背靠左外側那一帶,已經壓在系爭車輛的左前輪下面,因為很痛,我就一直拍系爭車輛的引擎蓋說我的腳被壓到了,要被上訴人趕快倒車讓我的腳伸出來,然後被上訴人就倒車,事發當時,我發現被撞的時候,我是站著的,只是左腳腳背左外側被左前輪壓住,另外我從左肩到左腳的整個左側都會痛,但那種痛是整片都是痛的,也不曉得哪裡是痛源,至於實際是怎麼撞的、身體左側是哪個部位先被撞擊到,我無法確認,我也不知道我的左肩、左臂、左手、左髖等處的挫傷,是否因為有被碰撞到還是怎樣才發生這些傷,我唯一有感覺、有親眼看到的,就是左腳被壓住,但我應該是沒有往我的右側位移,我是在發生後隔幾天,去推敲、去想到底為什麼會造成這樣的傷,我就根據我的傷勢做了模擬的相片,又我左手肘的傷,應該是被引擎蓋燙傷所造成等語(系爭刑案交易卷第32至47頁),足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模擬照片,並非依據其記憶之事發經過而為模擬,而係自行依據傷勢推敲系爭車輛壓傷左腳之可能情況而為模擬。然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聖功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左手肘燙傷之傷勢,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3至31頁),堪認上訴人模擬後所主張遭系爭車輛撞擊時之姿勢,與其提出之證據相左,顯非可採。
②況系爭刑案一審業已勘驗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請上訴
人模擬遭撞擊之情形,測得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距離地面高度為20公分,而當上訴人直立站在系爭車輛前方時,左腳腳掌實無法伸至左前輪車輪下之位置,縱上訴人往左傾斜並屈膝,以使左腳腳掌靠近左前車輪,亦難將左腳腳掌伸至系爭車輛之左前輪下方等節,有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相片20張在卷可按(系爭刑案交易卷第65至67、71至109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時有遭系爭車輛壓住左腳掌及當時之姿勢如其提出之模擬照片所示,均無可採。至上訴人以:系爭刑案一審勘驗時上訴人穿著較正式之服裝,不像車禍當時係穿著短褲、拖鞋等家居輕便服裝,以致於模擬時肌肉不易伸展而無法將腳掌伸至輪胎前緣,且以靜止狀態模擬車禍事件,在缺少力之作用下得到之結論並無法精確呈現車禍真實樣貌云云,欲主張上開勘驗筆錄不可採,惟觀諸勘驗相片顯示上訴人勘驗時穿著之打摺長褲尚屬寬鬆,與穿著短褲時之可伸展性並無不同,且上訴人於勘驗時左腳根本無法接觸到系爭車輛左前輪,與當時有無穿著拖鞋無關;又系爭刑案一審之勘驗模擬與上訴人上開模擬照片所示模擬,均係以車輛靜止狀態而為模擬,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勘驗筆錄不可採,尚無足採。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時有遭系爭車輛壓住左腳
掌及當時姿勢如提出之模擬照片所示,實屬無據,難以採信。
2.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被上訴人之系爭駕駛行為所致乙節,固提出聖功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聖功醫院第29號函為證(原審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2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及該日之後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日期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而聖功醫院第29號函覆說明上訴人107年4月2日就醫情形固稱:上訴人107年4月2日就診係主訴因車禍受傷,傷勢無開放性傷口,系爭傷害有車輛撞擊造成之可能性,並有事發後數日疼痛逐漸加劇之可能性等語,惟佐以聖功醫院就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嗣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補充說明稱:無法判斷系爭傷害何時產生,上訴人就醫當時主訴左肩、左臂、左手、左髖、左腳多處疼痛,身體檢查局部壓痛,醫學上僅能由病患主訴及身體檢查判斷為挫傷,至於挫傷之原因有各種可能性(包括:車禍、跌倒…),看診時僅能由病患主訴告知等語,有聖功醫院第188號函存卷可稽(系爭刑案交易卷第25頁),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害主要係依上訴人之主訴再輔以身體檢查以為診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時有遭系爭車輛壓住左腳掌及當時姿勢如提出之模擬照片所示乙節不足採信,業已認定如前述,參以檢察官及系爭刑案一審發函詢問聖功醫院時,並未告知上訴人主張之遭撞擊經過,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1日函稿、本院刑事庭函稿存卷可稽(系爭刑案偵續卷第39頁,審交易卷第73頁),益徵聖功醫院上開函文並非針對上訴人主張之遭撞擊經過是否可能產生系爭傷害而為回覆。從而,可認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聖功醫院第29號函,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及該日之後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日期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尚無法逕認系爭傷害係被上訴人之系爭駕駛行為所致。
3.上訴人就其主張,另提出被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而被上訴人於紀錄表雖陳稱有與上訴人發生碰撞,惟未陳述上訴人有因此受傷,且該紀錄表上關於對造有無受傷之問題,並未勾選對造有受傷;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系爭刑案偵查中除稱:我看到上訴人走在斑馬線上就踩煞車,上訴人站著說我壓到他的腳,請我的車後退,我將車後退後下車看,上
訴人當時穿拖鞋,我看沒有流血,因為當時是上班時間擋到後方,我將系爭車輛靠邊,到人行道談,我看上訴人走路沒問題就給他1,000元,上訴人說如果照X光沒問題就沒事,我就將我電話留給上訴人等語,並稱「(問:你究竟有無撞到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我只看到他站在我的擋風玻璃前,下車看時他的腳沒有流血」等語(系爭刑案他卷第64至65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係因上訴人行經站立系爭車輛前方,並以手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並表示遭撞傷,方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有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件之意,並非確定有撞到上訴人以及壓到上訴人腳部而為此陳述。基此,上訴人所提出載有被上訴人肇事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有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上訴人左側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17、19頁),並觀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刑案他卷第31至34頁),堪認員警係依據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而為記載,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逕以該等證據,即認系爭傷害係被上訴人之系爭駕駛行為所致。
4.上訴人復又主張:被上訴人不僅於案發時移動系爭車輛倒退且下車察看原告傷勢,甚至於案發時承諾願負賠償責任並當場給予上訴人1,000元,且互留聯絡電話,期間更多次通話商討和解事宜,更主動告知個資讓上訴人申請強制險理賠等語,欲證明系爭傷害係被上訴人之系爭駕駛行為所致。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行為雖未予爭執,然依被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件一、二審所稱:「(問:那妳有無撞到他?)因為說真的我也是嚇到,他就拍我,我就下車去看,因為他穿拖鞋,我看他腳好像沒有傷口,就是沒有撞到的聲音,我看到的時候他就站在我前面了。」、「其實我們小老百姓遇到這種事情也是會害怕,而且以前從來沒有遇過這個狀況,我想他也嚇到,我也嚇到,我給他1,000元是想說可能他也嚇到了給他壓驚。」、「當時告訴人就站在我車子的前面,以我的角度來看,有沒有撞到他是看不出來的。」等語(系爭刑案交易卷第55、57頁,交上易卷第11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認知系爭傷害係其系爭駕駛行為所致,始移動系爭車輛倒退且下車察看,並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留下電話。參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聯絡行為,於原審陳明:這只是表達我的關心,不是不管,也表示不是肇事逃逸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35頁),而衡諸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當事人一方為求迅速解決糾紛或避免日後訟爭,或為免被追究肇事逃逸刑責,因而先行表達和解意願,留存個人聯繫資料或主動賠償之例並非罕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由法院依據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舉證及卷內資料加以認定,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曾給付1,000元及曾表示願意和解等情,即率爾反向推認被上訴人已承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尚無法逕認系爭傷害係被上訴人之系爭駕駛行為所致。
5.綜上,本件依上訴人舉證,尚無法系爭傷害係被上訴人之系爭駕駛行為所致,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99至111頁)。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290,32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370,3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