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方嘉一訴訟代理人 方嘉喜被 上訴人 陳明弘
陳明洲陳明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明弘、陳明洲、陳明良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程序時,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301元,嗣於原審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5,735元,前揭請求均未逾10萬元,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68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從權利包含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而上訴人就租金之主債務已清償,其遲延利息即應隨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見解已有變更,原審判決顯然違背上開決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給付共3 個月之租金12,681元後,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給付地租事件(下稱另案),在107 年7 月18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㈢狀中記載「上訴人105 年度地租已全部給付」等語,被上訴人當時即表明上訴人清償完畢,足徵被上訴人有表示全部債務,包含利息均已清償完畢,不再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而有默示兩造間屆期租金以此方式清償完畢之意旨;又106 年、107 年度之租金,兩造業在另案訴訟中合意改為按年給付,上訴人並依新約定按年給付完成,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支付遲延利息,顯有違誠信原則,原審判決認兩造合意按年給付108 年度以後之租金,與本件103年5 月至107 年12月之租金無關,據以計算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按月計算之遲延利息等部分,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法第153 條、第325 條之規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形式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上訴程序合法。而就上訴有無理由,茲審認如下:
(一)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違反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云云,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係討論「債權人得否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而著眼於主權利因時效消滅時,已屆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之問題。此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租金主債權,就已發生之利息亦隨同主債務清償而消滅」乙節迥異,而原審判決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均為獨立之債權,不因上訴人清償租金債權,即當然發生消滅已屆期遲延利息之效果,而認上訴人前揭辯解不可採,要無違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訴人執此指謫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顯屬誤會。
(二)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在另案訴訟中合意改為按年給付,是其106 年度、107 年度之租金均係按該合意給付云云,惟原審調閱另案卷證後,查明兩造係於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始當庭允諾自108 年度起每年12月1 日繳納當年度全年租金,足徵兩造合意按年給付租金係指108 年度後之租金,而不及於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103 年5 月至107 年12月間各期租金。
又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確定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則原審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認各期租金給付期限以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而認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形,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減縮訴之聲明㈢狀,有默示兩造間屆期租金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合意不予求償,且係依該合意給付106 年度、107 年度之租金故未遲延云云,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原審判決業已說明其證據調查後,認上訴人前揭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或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上訴人指摘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