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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吳葉富

陳吳有玉陳清益陳清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上訴人 沈芳英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

5 日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被上訴人遂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業經記明筆錄可稽,原判決書內雖未載及,尚難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陳吳有玉、陳清益及陳清雄於民國109年2月3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敘明未能到場之理由,被上訴人乃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原審審核後認陳吳有玉、陳清益及陳清雄已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因此諭知准予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情,有原審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35至237頁),原審原應將准予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事項於判決書中予以敘明,惟原審判決書漏未記載,依前開說明,此非屬程序上重大瑕疵,故不影響原審判決效力,先予說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陳吳有玉、陳清益及陳清雄遷出返還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089-4、1090-7、1096、1096-5、1096-6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未編列門牌、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慶豐街口、面積19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鐵皮屋,原審卷第13頁),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復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與民法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判決(本院卷第187 及252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上開請求權(本院卷第

252 頁),惟被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其依據之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均同一,並援用相同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及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9 月8 日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26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鐵皮屋。惟上訴人吳葉富迄未將系爭鐵皮屋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葉富遷出並返還系爭鐵皮屋。又陳吳有玉、陳清益、陳清雄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吳有玉、陳清益及陳清雄遷出並返還系爭鐵皮屋。再者,吳葉富前將系爭鐵皮屋隔成6 間後,將東面起第1 間出租予訴外人吳紹興,並收取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將第2 間出租予訴外人黃惠貞,並收取押租金1 萬6,00

0 元,將第4 間出租予訴外人洪翊文,並收取押租金1 萬6,

000 元,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鐵皮屋後,與承租人即吳紹興、黃惠貞、洪翊文(下稱吳紹興等三人)協議,於租期屆至後,由被上訴人按租約約定將吳葉富收取之押租金扣除水電費後分別返還,被上訴人遂於租期屆至後分別返還吳紹興1萬8,000 元、黃惠貞1 萬元、洪翊文1 萬元,共計3 萬8,00

0 元,吳紹興等三人則將渠等與吳葉富間依租約約定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茲以本件起狀繕本送達吳葉富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依吳紹興等三人與吳葉富依租約約定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葉富給付3 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鐵皮屋遷出,並將系爭鐵皮屋交還被上訴人;㈡吳葉富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吳葉富則以:系爭鐵皮屋原本就有寫未點交之前不能進入,尚未點交,且系爭鐵皮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有3/11被吳葉富假處分,假處分事情尚未解決,被上訴人上訴到第三審都被駁回,這需要私下溝通;;;吳葉富有出租給吳紹興等三人,押租金還沒有還給承租人,但債務讓與未通知吳葉富,債權讓與是越權等語置辯。

㈡、陳吳有玉則以:吳葉富是陳吳有玉的母親,陳清益、陳清雄是陳吳有玉的兒子,系爭鐵皮屋原本就有寫未點交之前不能進入,尚未點交等語置辯。

㈢、陳清益、陳清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鐵皮屋遷出後交還予被上訴人,暨吳葉富應給付3 萬8,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辯稱:上訴人均未居住於系爭鐵皮屋內,吳葉富及陳吳有玉已將系爭鐵皮屋內物品全部清空,僅未告知被上訴人已清空系爭鐵皮屋及將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而陳清雄及陳清益並未在系爭鐵皮屋內擺放物品,故上訴人均無占用系爭鐵皮屋之事實,而訴外人李美慧對被上訴人尚有債權存在,吳葉富自得依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以李美慧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並未否認,陳清益、陳清雄為進入拿取系爭鐵皮屋內物品,竟毀損被上訴人設置之圍籬,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判有罪確定,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陳清益有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且上訴人在系爭鐵皮屋張貼公告,表示系爭鐵屋未點交前勿入內,否則屋內物品有遺失,將以竊盜罪追訴,吳葉富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並稱上訴人4人均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且有擺放4人物品,足認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另就陳吳有玉、陳清雄及陳清益占有系爭鐵皮屋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與被上訴人原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8 日,經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

264 號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吳葉富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不點交,本院並於106 年9 月1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

2.陳吳有玉為吳葉富之女,陳清益及陳清雄為陳吳有玉之子即吳葉富外孫。

3.系爭鐵皮屋隔有6 間,吳葉富於被上訴人得標買受前即將自東面起第1 間出租予吳紹興,並收取押租金2 萬2,000 元,將第2 間出租予黃惠貞,並收取押租金1 萬6,000 元,將第

4 間出租予洪翊文,並收取押租金1 萬6,000 元。被上訴人得標買受系爭鐵皮屋後,分別於106 年11月7 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1日租期屆滿時與吳紹興等3 人達成協議,吳紹興等3人分別於106年11月7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1日搬離,由被上訴人將吳葉富依租約收取之押租金扣除水電費後先行墊款返還前開承租人,而分別給付吳紹興1萬8,000元、黃惠貞1萬元、洪翊文1萬元,共計3萬8, 000元,吳紹興等三人則將依租約約定得向吳葉富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吳葉富迄今未返還前開押租金予吳紹興等三人。

4.吳葉富、陳吳有玉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並擺放物品。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葉富自系爭鐵皮屋遷出並交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2.陳吳有玉、陳清益、陳清雄有無在系爭鐵皮屋擺放物品而占有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吳有玉、陳清益、陳清雄自系爭鐵皮屋遷出並交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吳紹興等三人與吳葉富依租約約定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葉富給付3 萬8,0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葉富遷出並交還系爭鐵皮屋

1.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出賣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又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僅能就執行名義為執行,執行程序中就實體上事項所為調查審認,於實體法律關係不生確定力,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出賣人遷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判決、49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吳葉富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一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移轉證書、高雄市鹽埕地政事物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鐵皮屋照片及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19、27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依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系爭鐵皮屋,吳葉富依買賣法律關係即負有將系爭鐵皮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之出賣人義務。又,吳葉富固辯稱雖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並擺放物品,但已將物品自系爭鐵皮屋清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吳葉富除未舉證證明,並自承未曾告知被上訴人已清空系爭鐵皮屋,亦尚未將系爭鐵皮屋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78頁),堪認吳葉富尚未將系爭鐵皮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基此,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葉富自系爭鐵皮屋遷出並交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規定,請求陳吳有玉、陳清雄及陳清益遷出並交還系爭鐵皮屋

1.吳葉富原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⑴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亦即,建物於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由其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56號、88年台上字第1716號、89年台上字第2046號、及90年台上字第

12 5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系爭鐵皮屋為吳葉富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1726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依上開說明,本院拍賣系爭鐵皮屋前,系爭鐵皮屋既係由吳葉富興建而原始取得,縱系爭鐵皮屋未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吳葉富仍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程序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⑴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87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吳葉富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

上訴人係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鐵皮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屬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鐵皮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106 年9月15日領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自出賣人即吳葉富處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陳吳有玉、陳清雄及陳清益遷出交還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因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拍定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業如前述,而陳吳有玉、陳清益及陳清雄均否認占有系爭鐵皮屋,故首應究者,乃陳吳有玉、陳清益及陳清雄有無占有系爭鐵皮屋?再審究被上訴人請求陳吳有玉、陳清益及陳清雄遷出並交還系爭鐵皮屋,有無理由?經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吳有玉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並擺放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所辯稱已將物品清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自承未將清空乙事告知被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鑰匙,且未證明係有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吳有玉遷出並交還系爭鐵皮屋予被上訴人。

⑵次查,陳清益自承於106 年12月22日為取回系爭鐵皮屋內之

冰箱,遂持砂輪機鋸開系爭鐵皮屋外之鐵條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5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陳清益106 年12月22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 至208 頁);陳清益於106 年11月間,並曾多次與陳清雄進出系爭鐵皮屋,將物品搬入系爭鐵皮屋內,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6 及230 頁);107 年7 月2 日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字第977 號行訊問程序時,陳清益亦自承尚有具有價值物品置放於系爭鐵皮屋內(本院卷第240 頁)。再者,陳清益曾以「屋主」名義自居,於系爭鐵皮屋外張貼公告並留下個人手機電話,且於該公告上表明如將系爭鐵皮屋內物品搬出將以竊盜罪送辦及內有「古董之物」等語,復豎立「未點交之前請勿進入」之移動式看板,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鐵皮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9 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陳清益確有占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

⑶又,陳清雄與陳清益多次進出系爭鐵皮屋及將物品搬入系爭

鐵皮屋內,業已說明如上,陳清雄並於108 年5 月2 日在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上字第375 號審判程序陳稱:系爭鐵皮屋在106 年12月22日都是我們在管,所以是我們鎖住,因為被上訴人有將我們的東西移到外面,所以我有幫忙陳清益把我們的東西搬回去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上字第

375 號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參以吳葉富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向原審表示,確認上訴人四人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並擺放物品,有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5 至237 頁),堪認陳清雄亦有於系爭鐵皮屋內置放物品而有占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

⑷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陳吳有玉、

陳清益及陳清雄占有系爭鐵皮屋,均業已認定如前,陳吳有玉、陳清益、陳清雄復未就其占有權源提出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陳吳有玉、陳清益及陳清雄遷出並交還系爭鐵皮屋,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以審酌。

㈢、吳葉富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8,000元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查,吳紹興等三人分別向吳葉富承租系爭鐵皮屋之隔間,惟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後,分別於106年11月7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1日租期屆滿時與吳紹興等三人達成協議,吳紹興等三人各自於租期屆滿之日搬離系爭鐵皮屋,由被上訴人將吳葉富收取之押租金依租約扣除水電費後,先行分別給付予吳紹興1萬8,000元、黃惠貞1萬元、洪翊文1萬元,共計3萬8,000元,而吳紹興等3人則將依租約約定得向吳葉富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吳葉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返還押租金予吳紹興等三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吳葉富,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前開規定,已對吳葉富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依吳紹興等三人與吳葉富間租約約定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葉富給付3萬8,0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葉富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訴外人李美慧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其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惟吳葉富始終未陳明抵銷之事實及金額(本院卷第178 頁),且未舉證李美慧對被上訴人確係有債權存在,暨李美慧已將債權讓與吳葉富,則吳葉富主張其得以李美慧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於法無據。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主張上開押租金債務之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12日寄存送達吳葉富(原審卷第3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6 月2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吳葉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交還系爭鐵皮屋,暨依租約約定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葉富給付3 萬8,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出交還系爭鐵皮屋予被上訴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命吳葉富給付墊付之押租金予被上訴人部分,雖認定吳紹興等三人與吳葉富間之租約為未定期限租賃,此與本院認定係定期租賃固有不同,惟請求吳葉富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