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蔡蕙璟相 對 人 高春菊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9 年度雄訴聲字第

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乃係以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是其乃係依據債權請求,原裁定以其係依據物權請求乃有錯誤,況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45)及其上同段205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同段218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1 樓建物(應有部分185 分之1 ,下稱系爭建物),乃各自獨立,不相統屬之個別不動產,相對人之聲請乃無理由。其次,擔保金乃預估伊因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預定賠償數額之作業,而系爭建物面積雖然不大,但係獨立建物,作為平面車位使用,於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可達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之金額,原裁定既表示參諸民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又10月,其所認定之擔保金額2 萬元,實屬過低,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第7 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乃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原裁定以

其係依據物權請求乃有錯誤云云。惟相對人係主張對抗告人有50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債權存在,詎抗告人為脫免自己債務,竟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與原審相對人洪偉良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將系爭房地、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洪偉良名下,並於94年11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前已就系爭房地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且經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惟系爭建物現仍登記為洪偉良所有,抗告人明知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卻怠於將系爭建物回復為自己所有,相對人自得本於抗告人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抗告人對洪偉良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且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9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11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求予許可相對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依諸上開規定,相對人代位抗告人對洪偉良起訴,係以抗告人與洪偉良間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核屬物權關係,且系爭建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依諸前開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又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之訴訟繫屬登記,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亦即相對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並無禁止或限制抗告人處分之效力,僅係難以利用或處分,核與假處分之禁止效力不同,自不宜與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相同之考量,是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固據其提出系爭前案判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為釋明,但其釋明上有不足,又抗告人於94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併同系爭建物作價682,700 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洪偉良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而系爭房屋加計系爭建物面積達155.282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為0.1026平方公尺,僅佔萬分之7 ,暨系爭本案事件因系爭建物所有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雖在10萬元以下,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 年,足見抗告人因系爭建物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少在系爭本案事件繫屬期間共2 年10月,難以處分系爭建物換價所生之利益暨利息損失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提出擔保金2 萬元為適當,並無不當。至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建物乃作為平面停車位使用,依市面交易價值可達120 萬元至200 萬元,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並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證。然觀諸抗告人所舉前述查詢結果所示建物(見本院卷第31頁),雖與系爭房屋均為高雄市○○區○○街○○○○○號間建物,但一為屋齡為25年、總面積50.5坪、樓層為11樓之建物,一為屋齡5 年、總面積35.26 平方公尺、樓層13樓之建物,且均未獨立列出停車位價金,而系爭房屋為83年10月13日完工之樓層為3 樓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則前述查詢結果所示之建物均為高樓層建物,後者屋齡較諸系爭房屋復少約20年,均難以互相比擬,又無從知悉該等建物所附車位之形式及價值,應難據以推知系爭建物之價值,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