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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洪全銘相 對 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相 對 人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向相對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購買由相對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生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借名登記於伊之子洪仕勳名下,於民國108 年7 月改登記在伊名下,伊於108 年8 月底發現系爭車輛車門內防撞桿嚴重生鏽,底盤、螺絲與其他多處生鏽,應係製造過程防鏽工作不完善所致,應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遂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9071元本息。原裁定雖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均在臺北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訂約地及交車地均在新北市鶯歌區,而認定消費關係發生地不在本院轄區,但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消費關係發生地,除契約訂定地外,尚包括契約履行地、侵權關係發生地(含侵權行為發生地、侵權結果發生地),當初購買系爭車輛時,登記車主洪仕勳之戶籍、住所均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後因在新竹工作而調離高雄,TOYOTA主張全省皆可服務,系爭車輛保養與驗車均在高雄,伊亦係108 年8 月底在高雄發現車門內生鏽,應認高雄為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而為消費關係發生地,故原法院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同法第2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凡與消費關係發生密切關連的所在,亦即可以發生消費的法律關係所在,均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其情形主要可分兩大類:㈠契約關係發生地:包括⒈契約訂定地。⒉契約履行地。㈡侵權關係發生地: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如有侵權關係存在,侵權的一方即應負責任。所以侵權關係地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尚可包括:⒈侵權行為發生地。⒉侵權結果發生地(參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4年8 月出版之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第163 頁)。準此,「消費關係」並不以消費者與所起訴對象及企業經營者間有直接之契約法律關係為限,尤其於同法第7 條關於商品責任之規定,係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違反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與單純契約責任之性質並不相同,只須消費者因使用該商品受有損害,依該規定即與任一設計、生產、製造、輸入商品階段企業經營者發生如侵權行為責任之商品責任法律關係,該造成損害行為地及損害結果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

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係本於消費者之身分,主張相對人國都公司所銷售、和泰公司生產之系爭車輛,車門內防撞桿嚴重生鏽、底盤、螺絲與其他多處生鏽,製造過程之防鏽工作不完善,而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2萬9071元,性質上核屬消費者即抗告人與製造生產、經銷系爭車輛之業者即和泰公司、國都公司間就該商品所生之爭議,其等間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擬規範之消費關係存在,故本件應屬消費訴訟。又抗告人之住所在高雄市三民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頁),按其所主張使用具瑕疵之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之事實,其住所地高雄市三民區應可認定為侵權結果發生地,故亦屬消費關係發生地。從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消費訴訟自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從而,原審以相對人之事務所及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締約地、交車地不在本院轄區,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