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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謝清風(即上訴人)相 對 人 賴美雲(即被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

7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於民國109年5 月8 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審判決),並於

109 年5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上訴起算日應自109 年5月16日至109 年6 月4 日止,抗告人已於105 年6 月4 日以中華郵政掛號寄出上訴狀送達本院,未逾法定上訴期間,且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依比例原則應准予上訴,原裁定認上訴逾期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應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判決於109 年5 月1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並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二第29頁),上訴期間至109 年6 月4 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 年6 月5日始對之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為證(原審卷二第37頁),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應可認定。抗告人雖主張提起上訴應以其以掛號郵寄寄出上訴狀之日期為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上訴,係採到達主義,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至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則非所問,是抗告人縱於109 年6 月4 日已將其上訴狀交付郵局寄送,該郵寄日期所為僅能認係訴訟前之準備行為,並非提出上訴之日,抗告人提起上訴仍應認已逾期。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行政程序法第49條雖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該條文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與民事訴訟法係採取到達主義之規定並不相同,抗告人以之為抗告理由,與法不合;又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1 項有關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本件並無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已如上述,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亦無理由;均併為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