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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楊東穎

楊麗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本件係主張相對人明知楊焜耀有欠抗告人債務,卻故意隱匿不於遺產清冊陳報抗告人之債權,自屬民法1163條第2項「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情形。因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應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而應概括繼承楊焜耀之債務,亦即抗告人就未受償部分,對抗告人之固有財產主張權利,顯然與抗告人已對楊焜耀取得之支付命令非屬同一訴訟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㈡又本案非屬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該法第3條第4項第9款之丁類事件,原審認定本案係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亦有違誤等語。原審未及審酌,逕認抗告人有重複起訴之嫌,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有未妥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5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104年7月1日新增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準此,按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者,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仍有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經查:抗告人已對楊焜耀取得本院9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促字第666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6年4月18日雄院和106司執春字第32255號債權憑證,而楊焜耀於105年8月13日死亡,相對人為楊焜耀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楊焜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聲請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9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楊焜耀所取得之前揭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66691號支付命令,應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上開說明,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及於楊焜耀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本件依抗告人之起訴狀,抗告人依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719元及其中308,522元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見上述高少年家卷第11頁)。經核,抗告人本件之訴訟標的與本院90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完全相同(均為相同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另就當事人部分則為抗告人及楊焜耀或楊焜耀繼受人(即相對人)亦完全相同,是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其訴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至抗告人主張本案與本院90年度促字第66691號支付命令之

訴訟標的不同,因本案其係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及民法第1148條之1適用云云。惟查:

⒈繼承人如確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各款情事,核屬為債權人得

另向法院聲請裁定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以執行其固有財產之另一問題。換言之,抗告人所執之相對人有符合民法第1163條之情,縱為真正,然此僅為抗告人得否另案向相對人聲明主張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並非抗告人得再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被繼承人原積欠抗告人之債務。準此,抗告人就相對人有無民法第1163條各款情事乙節,應由抗告人另向法院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以資解決,而非由抗告人就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66691號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複起訴。

⒉承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屬重複起訴,則本案是否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之丁類事件,無礙本案結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