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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兼 法 定代 理 人 羅佩秦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相 對 人 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相 對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相 對 人 總統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相 對 人 連戰

馬英九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相 對 人 許歷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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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秋興韓國瑜李佳芬馬小屏社團法人新黨法定代理人 郁慕明相 對 人 邱 毅

陳亭妃苦苓(王裕仁)陳淑貞周玉蔻吳玉珍劉寶傑陳東豪張雅琴汪 浩陳凝觀陳思翰張宇韶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廖筱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為法人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108年度雄簡字第2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原審裁定非常不滿,認抗告人訴請追加起訴暨追加被告狀應交由另一法官處理,貴院錯誤分案而分交審理108年度雄簡字第2258號法官審理,本案因嚴重分案失誤致延誤總統大選應宣告暫停選舉事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予,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463 條則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條項但書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而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始得為之。

是以原訴倘自始不合法,或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不能准原訴之請求者,追加之訴即無從利用原訴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有間,自毋待通知他造當事人表示同意,應即駁回追加之訴。

三、經查,抗告人對被告中華民國內政部、監察院、中央選舉委員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請求確認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為法人,並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訴),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警政署等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追加之訴。惟原訴因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25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在原訴所為請求既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其所提追加之訴因無從利用原訴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自不能許其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之,再無通知他造當事人表示同意之必要。

四、從而,原裁定以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定追加要件為由,未經詢問相對人意見,逕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葉晨暘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