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景志宏
景愛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等事件,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所為109 年度雄簡字第3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又相對人景志宏之送達處所雖不明,但戶籍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0條規定,原審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誤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 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者而言,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景志宏對相對人景愛弟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受益權存在,雖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該條項所定「專屬管轄」之適用。然抗告人請求確認於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受益權存在,而為「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位於原審所轄之「高雄市三民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原審法院亦有管轄權。從而,抗告人向原審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尚非法所不許,原審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一 │高雄市○○區○○段○○○○號 │├──┼───────────────┤│ 二 │高雄市○○區○○段○○○○○○號 │├──┼───────────────┤│ 三 │高雄市○○區○○段○○○○○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