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孟繁興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曹
德蓀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訴訟代理人 陳懋允
張志遠陳建驊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管理曹德蓀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曹德蓀於民國100年11月2日間約定曹德蓀將其名下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房屋及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318,217元贈與原告,而原告附有於曹德蓀生前應盡照顧其之負擔(下稱系爭契約)。為避免曹德蓀生活費用用罄,故定期存款先存入曹德蓀帳戶。詎曹德蓀在105年4月3日亡故後,被告先後僅交付原告共965,854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贈與金額1,318,217元,尚有352,363元之差額。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6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定期存款在100年11月2日轉入曹德蓀帳戶內使用,其亡故後存款餘額為1,164,917元,扣除繼承公示催告及喪葬費用等各項支出後,結餘金額965,854元已先後分次交付予原告。是系爭契約定期存款已全無剩餘,至於曹德蓀亡故後遺產內另有美金20,000元,非系爭契約贈與標的即定期存款,自不能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定期存款一同計算,故原告請求差額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曹德蓀於100年11月2日偕同原告前往黃玉鳳公證人事務所公
證系爭契約,約定曹德蓀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房屋及定期存款1,318,217元贈與原告。
㈡曹德蓀定期存款前在100年11月2日轉入曹德蓀活期帳戶中,
其亡故後結清尚有1,164,917元,其中部分支付相關費用後,被告嗣將餘款965,854元交付原告。
㈢曹德蓀遺產尚有美金現鈔2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贈與標的為,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標的為定期存款,該筆定期存款餘款已給付原告。經查:
⒈兩造約定曹德蓀將定期存款1,318,217元贈與原告,系爭契
約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29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曹德蓀名下帳戶定期存款暨利息合計為1,307,694元,有存款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129頁)。
⒉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張嘉生證稱:定期存款金額在繕打系
爭契約時無法確定,但公證人說定存一定是定額要求寫上去;印象中1,318,217元有核對定存單計算出來;一般贈與是所有存款,但因擔心曹德蓀日後生活,所以只有載明定期存款,因為認為曹德蓀手上還有現金,不會動用到定期存款;有說如果曹德蓀用錢的話可以使用,用剩再給原告;曹德蓀想法是全部財產都給原告,是伊等給曹德蓀建議,經曹德蓀同意,才會只有寫定期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可見曹德蓀因日後生活之考量,僅與原告約定以定期存款為贈與標的,而定期存款金額在立系爭契約時無法確定具體數額,僅概估計算,仍應以定期存款實際金額為據,故贈與標的數額應確定為定期存款暨利息合計為1,307,694元。
⒊證人張嘉生復證述:如果曹德蓀遺產少於約定金額就不需補
足,多餘就應該補足等語,核與前開證詞相互勾稽比對,顯見係約定定額存款係作為曹德蓀備用金,若曹德蓀定期存款以外之其他金錢包括但不限於活期存款、手邊現金等,不足以支付生活費用時,得動支贈與標的之定期存款,但倘數額足以支應時,應將贈與標的1,307,694元交予原告。而曹德蓀亡故後遺留之所有動產金錢數額,已逾贈與標的1,307,694元(原告已領受之存款餘款965,854元及現鈔美金總和大於贈與標的)。是以曹德蓀各項費用開支結餘後,其金錢遺產總和大於贈與標的,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差額。
㈡綜上所述,系爭契約贈與標的雖記載定期存款1,318,217元
,然據證人張嘉生所述定期存款金額斯時無法確定,1,318,217元係公證人要求所概算之金額,故仍應以實際上之定存金額1,307,694元為贈與標的。又贈與標的僅係預備金性質,曹德蓀遺產中之金錢總額既大於贈與標的1,307,694元,則原告請求給付扣除已領取之差額341,840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自其管理曹德蓀遺產範圍內給付341,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