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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109 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起訴時係列抗告人及葉○雲為共同被告,其中葉○雲之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屬本院管轄之轄區,嗣相對人雖於109 年8 月4 日具狀撤回葉○雲之起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定管轄之法院以起訴時為準,縱相對人撤回部分被告,亦不礙起訴時管轄之判斷,本院就本件案件自有管轄權,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自有違誤。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訴訟之管轄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與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起訴時管轄權之認定相同,而民事訴訟法第6 條所謂事務所或營業所,係指執行業務之處所而言,如當事人就同一業務設定數事務所或營業所,各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關於各該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均俱有管轄權,本件葉○雲係於抗告人之高雄市○○區○○○路○○○ 號營業所(高雄27支郵局)投保,故就本件保險所生之糾紛,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誤認無管轄權,尚有誤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之訴訟,無須將債務人列為被告,故本件相對人雖將債務人之長城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仍不得以此做為高雄地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對抗告人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訴訟,本無須將債務人即葉○雲列為被告,則相對人起訴時將葉○雲列為被告,參酌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不因此取得管轄權。況相對人撤回葉○雲,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對葉○雲起訴,是本件被告僅抗告人一人,即無再適用同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定其管轄權。

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已難採取。另抗告人雖主張葉○雲係於抗告人之高雄市○○區○○○路○○○ 號營業所投保,而認屬該營業所之業務涉訟範圍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葉○雲對「抗告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得作為扣押之標的,因而訴請本院確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所為之109 年3 月27日壽字第1090068384號函及檢附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均係由抗告人提供保單號碼、險種名稱等保單資訊,及說明葉○雲為何對抗告人無保險金請求債權可請求之理由,足徵葉○雲對「抗告人」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務,均係由抗告人所處理,故本件爭訟事件顯與葉○雲在投保時係在何營業所簽約投保等業務無涉,即難認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與否之爭執,係因於抗告人之高雄市○○區○○○路○○○ 號營業所之業務處理而涉訟範圍,而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誤,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裁定認本院並無管轄權,因而將本件訴訟移送抗告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