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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被 告 鍾金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0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鍾金鳳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月1日由郭瑜玲變更為黃淑芬(見本院卷第45頁所附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具狀聲明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淑芬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金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對被告鍾金鳳有新臺幣(下同)1,081萬2,529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迭經追討,未獲置理,伊公司遂對被告鍾金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其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嗣經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4日准予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被告鍾金鳳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致伊公司之前揭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鍾金鳳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則以: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及第14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只不過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而已,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故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特定原因事由發生前,非屬要保人即債務人鍾金鳳之責任財產。參酌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第121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必待保險契約終止或因特定原因事由發生後,始為存在,且依上開規定,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得之人」,未必為要保人,如何能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系爭執行命令僅為「扣押命令」,綜觀系爭執行命令全文,執行法院並未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亦不得為之),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上開保險法之特定原因事由尚未發生,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並未存在,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得之人亦尚未確定,自難謂被告鍾金鳳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承上所述,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時,鍾金鳳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並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按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金鳳則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於92年10月27日自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受讓系爭債權,龍星昇公司復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再讓與予第一資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5年8月24日發函對被告鍾金鳳為債權讓與通知,由被告鍾金鳳於105年8月31日收受。

㈡、被告鍾金鳳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9年6月4日止該保單已累計有105萬4,56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該保單迄今尚未由被告鍾金鳳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為被告鍾金鳳之債權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69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台北地院執行處於109年6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鍾金鳳收取對被告中國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中國人壽亦不得對被告鍾金鳳清償。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109年6月5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嗣被告中國人壽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5萬4,565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鍾金鳳對被告中國人壽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金鳳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否認,是兩造就被告間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被告鍾金鳳之債權能否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鍾金鳳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是否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1.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因客觀得以計算得出,且在債務人尚未解約之前,債務人確實已依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並因債務人的繳費,而使債務人對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至於,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是否得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解約權,並據以執行解約後之保費,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與否,係屬二事,即使認為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權,亦不當然使債權人不得訴請法院確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至原告所提之其他法院的判決意見,與前揭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歧異,已難認為可採,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2.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

116 條第7 項、第119 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 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

3.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鍾金鳳為要保人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在契約尚未解除或終止前,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屬有據,至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辯稱要保人即被告鍾金鳳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鍾金鳳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金 ││ │ │ │ │(計至109年6月4日解約試算 ││ │ │ │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0 │鍾金鳳 │鍾金鳳 │松柏終身保險│0000000元 ││ │ │ │ │ │└──────┴────┴────┴──────┴─────────────┘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