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黃子粼代 理 人 蔡齊賢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所為109 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暨程序費用負擔之處分,應予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9年2 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 月3 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遺失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股票(原為25股,另衍生配股1 股,下稱系爭股票)係有記名蔡純之證券,蔡純於80年5 月間將系爭股票讓與異議人,雙方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妥出讓人及受讓人之印鑑,且由中鋼公司股務代理人在該申請書上收文及核印,異議人並已繳納轉讓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完畢,然因系爭股票遺失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異議人已提出已登記完成過戶部分及證券公司證明文件,異議人確屬尚未辦妥過戶但遺失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得依循民事訴訟法第八編公示催告程序,完成補發系爭股票。又公示催告目的係在提供公示於大眾之機制,使利害關係人得以主張其權利之機會,若認補發系爭股票,會使蔡純之繼承人承受失權不利益效果,為利其主張權利之機會,可於一般公示催告外,特別知會其繼承人,反之,若駁回公示催告之聲請,非但其繼承人無從主張權利,更使遺失者無從藉系爭準則獲得補救,無異阻斷公示催告程序、擱置股務代理公司登記程序之進行,不僅有違公示催告讓有權者主張其權利機會之目的,且使系爭準則成為空法,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裁定僅以異議人非蔡純之合法繼承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忽略繼承人僅為合法持有系爭股票之多種可能原因之一,未見異議人已提出為合法持有人之事證,不僅無視系爭準則之規定,且有違依事證形成心證之經驗法則,非但蔡純之繼承人無從主張權利,更使合法持有之遺失者無從藉系爭準則補救,爰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券,即表彰財產權之有價證券,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證券本體有不可分之關係,非經提出證券,不得行使其權利,而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例如公司法第164 條之股票等。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得主張權利人可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以其為利害關係人故也。」又必須法律規定有聲請權人,始得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故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應將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表明,並應就此項原因事實為釋明。而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旨趣,係指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生較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另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係解決無相對人之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如有第三人申報權利時,經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法院無庸亦不得判斷權利爭執,即應通知當事人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均顯示公示催告程序之無訟爭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第563 條意旨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股票為記名證券,原為蔡純持有,蔡純於80年5 月間將中鋼公司之股票讓與異議人,雙方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妥出讓人及受讓人之印鑑,且由中鋼公司股務代理人在該申請書上收文及核印,異議人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其中214 股股票已辦妥過戶移轉手續,系爭股票因遺失迄今尚未完成過戶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印鑑證明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中鋼公司股務代理人凱基證券公司掛失證券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 頁、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7頁),則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本院就形式上觀之,堪認蔡純於80年
5 月間即將中鋼公司之股票讓與異議人,其中214 股股票已完成過戶,系爭股票因遺失而未能完成過戶等情,尚非虛構,復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訂定發布之系爭準則第40條第1 項規定:「股票遺失申請補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或報備,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記;尚未辦妥過戶者,另增附證券商或出讓人之證明文件。申請人應於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以聲請狀副本及法院收文收據影本送交公司;逾期未辦理者,公司得註銷其掛失之申請。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後,申請人應將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1 份送交公司,俟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申請人撤銷其掛失時,應填具股票撤銷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記;已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者,應檢附向法院聲請撤銷公示催告或撤回除權判決之聲請狀副本及法院收文收據影本。」可知所遺失之股票若尚未辦妥過戶者,合法持有人亦得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掛失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異議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釋明其為合法持有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而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異議人就所遺失之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茲因原聲請係屬公示催告程序,故應由本院將原駁回聲請之處分廢棄後,由司法事務官另行為適當之處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