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洪榮志 原住高雄○○○區○○○路○○○號
洪清雄 原住同上洪綺嬅 原住同上相 對 人 郭金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6998 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九九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而有執行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本件異議人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核發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699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其等為合法送達為由,對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17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即異議)而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以判定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異議人間有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之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洪榮志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自強一路179 號址)送達,另向異議人洪清雄、洪綺嬅之原住所系爭自強一路179 號址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下稱系爭自強一路
173 巷址,與系爭自強一路179 號址合稱系爭地址)送達,惟未獲會晤異議人,均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所)。然洪清雄、洪綺嬅之戶籍固設於系爭自強一路173 巷址,但伊等並無久住該址事實及主觀意識,而前實際居住於系爭自強一路179 號址;又洪榮志之戶籍及居住所固前均在系爭自強一路179 號址,惟異議人與相對人前已協議將系爭自強一路179 號址透天房屋委由相對人出售,相對人限洪榮志、洪清雄家人應於107 年8 月15日前遷出該屋,異議人並已於該期限前遷出而實際居住他處,以供相對人出售該屋,故系爭自強一路179 號址自107 年8 月間後,即非異議人住居所,此為相對人所明知,且可由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明載:異議人原住系爭自強一路179 號址,惟經債權人(即相對人)查明債務人(即異議人)等3 人已搬離於簽立借據時所載地址即系爭自強一路179 號址不知去向等語足佐。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8 年8 、9 月送達時,系爭自強一路179 號址既已非異議人之住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依法不得將系爭支付命令逕予寄存前金所。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有違誤,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
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8 年8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交由郵政機關向系爭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 年8月29日、同年9 月9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前金所,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0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謄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19-22 、26、27頁)。而系爭自強一路173 巷址雖為洪清雄、洪綺嬅當時二人登記之戶籍址,然揆諸前揭說明,該址是否即為二人之住所,得向該址為合法送達,仍應以異議人主觀上有無久住該址之意思,客觀上有無居住該址之事實,以資判斷。查,洪清雄、洪綺嬅主張其等均未居住在系爭自強一路173 巷戶籍址,實際居住在系爭自強一路179 號址,核與相對人提出之書狀及借據上所載異議人地址均為系爭自強一路179 號址等情相符(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 頁)。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迄今,洪清雄、洪綺嬅有無於實際居住在系爭自強一路173巷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現場訪查系爭自強一路173 巷址住戶洪富雄表示,其弟洪清雄及姪女洪綺嬅久未聯絡,亦未居住於此;另訪查同巷14號現住戶張國榮表示不認識洪清雄及洪綺嬅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參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系爭自強一路173巷址,亦均寄存送達,無人前往領取等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洪清雄、洪綺嬅主張其等並未居住系爭自強一路173巷址,實係原居住在系爭自強一路179號址,系爭自強一路179號址始為異議人原住所,此為相對人所明知等情,應屬有據。又觀諸異議人及相對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其上記載洪榮志、洪清雄與相對人協議將系爭自強一路179號4樓透天房屋委由相對人出售,載明相對人限洪榮志、洪清雄家人應於107年8月15日前遷出該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再依相對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記載相對人代為出售異議人之系爭房地後,…尚有150萬元未獲清償,經查明債務人(即異議人)3人已搬離於簽立借據時所載地址即系爭自強一路179號址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頁),堪信異議人主張其等因與相對人達成協議而於上開期限前遷出該屋,此為相對人所明知等情,應屬真實。並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前金所查詢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情形,異議人均未前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已如前述,益足佐證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協議後,即依限遷離,未再居住系爭自強一路179號址之原住所,嗣後係因家人上網而得知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故未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等情,應屬可信。準此,異議人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客觀上既無居住在系爭地址(即系爭自強一路179號址、系爭系爭自強一路173巷址)之事實,且堪認異議人已有變更廢止系爭地址作為住所之意,自不得僅憑異議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即遽認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以系爭地址為住所。又系爭支付命令雖向系爭地址為寄存送達,然系爭地址已非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亦未領取寄存在前金所之系爭支付命令,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之20日不
變期間自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支付命令自108 年9 月19日已合法送達,並於同年10月9 日確定,乃於108 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