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林清金相 對 人 王君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收受原裁定,嗣於109年
3 月13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5年度雄全字第10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雄全字10號裁定),為擔保伊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1,000 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地字第63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另依本院105年度雄全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雄全聲字1 號裁定)提供反擔保後,本院乃撤銷雄全字10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雄全字10號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均已遭本院撤銷,訴訟已告終結,伊無從再聲請撤回不存在之執行程序,是司法事務官認伊尚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故訴訟尚未終結云云,即有錯誤。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8年8月9 日判決伊敗訴確定,伊於訴訟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其權利,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6條所定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者所準用。又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要旨參照)。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依雄全字10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
曾提供系爭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另依雄全聲字1號裁定提供反擔保後,本院乃撤銷雄全字10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74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業於108年8月9日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在案,異議人於108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行使權利,該函於同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如上所述,雄全字10號裁定既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經撤銷
,雄全字10號裁定即已失其效力,亦即執行名義歸於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乃據而撤銷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亦告終結(至相對人為撤銷假處分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係為擔保異議人因撤銷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假處分之執行標的物,其保全執行程序並非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且本案訴訟亦已判決確定,是本件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已不存在,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即可對供擔保人即異議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其損害額已告確定,並無需再撤銷裁定及撤回執行,始得確定損害不再發生之情形(況上開裁定及執行均已遭撤銷,亦無從對已撤銷之裁定及執行再為撤銷),則就本件假處分擔保事件而言,應認已訴訟終結。而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應認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要件。從而,異議人據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揆之上開法條,即無不合。原審未察,僅以異議人未撤銷裁定及撤回執行,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