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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方惠萍相 對 人 高春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6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先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由,逕予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容有未恰,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該期間,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準此,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從逕依第93條規定互為計算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案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90%,餘10%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527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提起上訴(其餘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於第二審反訴請求異議人給付500 萬元之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命相對人負擔全部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相對人就第二審敗訴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雄高分院。再由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異議人就更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雄高分院。復由雄高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命異議人負擔第一、二審及反訴部分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異議人就更二審判決不服,再次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部分廢棄更二審判決,發回雄高分院,並命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嗣由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審理期間,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核閱無訛。又最高法院就本件業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326 號裁定核定本件第三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律師酬金為5 萬元,亦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未先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由,逕予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自有未恰。繼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尚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程序,使相對人有於同一程序提出確定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機會,進而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就其相等之額為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於程序上難謂無重大瑕疵,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