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南忠煦
李文仁相 對 人 方錦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54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擔保物事件,異議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異議人旋於同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南忠煦未提出掛號收件回執,致無從得知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而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爰立即補正回執正本,證明伊等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異議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證明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並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四、經查:
㈠、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雄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55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6千元後欲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惟上開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業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號廢棄,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未聲請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本院108年度108年度雄訴字第18號因和解成立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異議人所提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9頁),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要件。
㈡、查異議人南忠煦、李文仁前於108年10月1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1日內,就異議人依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李文仁業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而南忠煦則於抗告後向本院補正完畢(見本院卷第13頁、司聲卷第69頁),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且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經本院查明屬實,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