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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相 對 人 林志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

4 月7 日收受原裁定後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38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54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本院96年度審聲

850 號、100 年度聲字第157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073號提存事件),擔保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嗣相對人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異議人續行執行程序不合法,不再進行拍賣,即以系爭執行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經原裁定准予返還。惟系爭裁定意旨乃提供系爭擔保金提存後,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又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現由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依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意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為供本案訴訟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是縱因系爭執行事件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自系爭執行停止時起至撤回前,異議人無實際損害發生,本案訴訟又尚未確定,則相對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始足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惟若在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債權人已自行撤回(或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債權人撤回或(或視為撤回)而不復存在,債權人自無可能事後因債務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致生遲延執行而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則債權人既無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而有損害發生,應認債務人之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執本院91年度拍字第5840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之土地聲請系爭執行,嗣異議人曾於同年7 月間聲請暫緩執行1 月,經准暫緩執行,其後本院於96年11月2 日通知暫緩強制執行已屆滿1 月,並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不扣除在途期間)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逾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96年11月12日收受,惟異議人遲於96年11月26日具狀始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乃以異議人聲請續行執行於法不合,通知相對人及異議人因異議人續行執行程序不合法,不再進行拍賣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執行處108 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執行處函、系爭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157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2073號提存書、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司聲卷第

41、11、1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既因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依本院執行處96年11月2 日通知於10日內具狀聲請續行執行,致聲請續行執行不合法,已視為撤回系爭執行之聲請,有前開通知函文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雖對本院執處函文否准續行執行提出異議,惟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9 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復對異議駁回裁定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抗告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事聲卷第61至64頁)。則在相對人於「96年12月20日」,依系爭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前」,既因異議人遲於「96年11月26日」聲請續行執行不合法,視為撤回系爭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已因視為撤回而不復存在,異議人自無可能因相對人以為系爭執行尚存在,事後依系爭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致生遲延系爭執行而發生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無因相對人事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而於已不復存在之系爭執行受有損害發生,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至於異議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2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33 裁定及上開座談會法律問題內容,係關於債權人於撤回執行前,債務人已有聲請停止執行,是在債務人未證明債權人無因其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前,不得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核與本件情形不同,異議人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96年12月20日供擔保停止執行,係在異議人續行執行不合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後,異議人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就上開系爭擔保金准發還相對人,應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