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張光正
張光偉張光明張愈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足後開第二項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再向本院各繳納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異議人於民國109年4月9 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16日提出抗告狀,依前引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異議,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張愈華因母親藥害住院飽受折磨,且因院方誣賴當日陪伴母親之張光偉,致張光偉重創後重鬱症住院,多年皆由張愈華照護,張愈華因創傷後壓力症候復發,無法處理裁判費收據提證,然當時委任之律師可證明異議人已繳清所有裁判費,才能有一、二審法律審理。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起訴請求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
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字第2號事件審理,張光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重抗字第35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判決異議人敗訴後,異議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消上字第1號事件審理,張愈華則經高雄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高雄高分院後再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提起三審上訴,因張光明、張光正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異議人4人亦未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而遭裁定駁回三審上訴,其等在各審之請求金額、應繳納之裁判費、實際已繳納之裁判費,及依裁判應分擔之裁判費比例詳如附表一所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指稱其已繳清所有裁判費云云,顯有誤認而非可採。
㈡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否則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異議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即生移審之效力,第三審程序已因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故縱使異議人之第三審上訴因未補正法定程式,而遭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法亦應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故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仍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意見參照)。
是原裁定漏未列計第三審裁判費,尚有未當。又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次審究。而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第三審裁判並未命異議人按比例分別負擔訴訟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原裁定未察,遽將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亦依第二審判決所命之分擔比例計算,亦有未當。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金額為何,乃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重新核算如附表一、二所示,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 │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4人)負擔。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第一審├─────┬─────┬─────┬─────┬───────────┤│ │請求金額│應繳裁判│實繳裁判│應負擔裁│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費 │費 │判費 │ ││ │ │ │ │【÷4】 │ 【-】 │├───┼─────┼─────┼─────┼─────┼───────────┤│張光偉│1,200萬元 │117,600元 │0 │56,410元 │56,410元 ││ │ │ │(裁准訴訟│ │ ││ │ │ │救助暫免繳│ │ ││ │ │ │裁判費) │ │ │├───┼─────┼─────┼─────┼─────┼───────────┤│張愈華│5,607,289 │56,539元 │56,539元 │56,410元 │-129元 ││ │元 │ │ │ │ │├───┼─────┼─────┼─────┼─────┼───────────┤│張光正│250萬元 │25,750元 │25,750元 │56,410元 │30,660元 │├───┼─────┼─────┼─────┼─────┼───────────┤│張光明│250萬元 │25,750元 │25,750元 │56,409元 │30,659元 │├───┼─────┴─────┴─────┴─────┴───────────┤│ │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光正、張光明各負擔1/20、上訴人張愈華││ │ 負擔3/10,餘由上訴人張光偉負擔(即6/10)。 ││第二審├─────┬─────┬─────┬─────┬───────────┤│ │請求金額│應繳裁判│實繳裁判│應負擔裁│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費 │費 │判費 │ ││ │ │ │ │【×上述│【-】 ││ │ │ │ │比例】 │ │├───┼─────┼─────┼─────┼─────┼───────────┤│張光偉│1,200萬元 │176,400元 │0 │158,525元 │158,525元 ││ │ │ │(裁准訴訟│ │ ││ │ │ │救助效力及│ │ ││ │ │ │於上訴審)│ │ │├───┼─────┼─────┼─────┼─────┼───────────┤│張愈華│5,607,289 │84,808元 │0 │79,263元 │79,263元 ││ │元 │ │(裁准訴訟│ │ ││ │ │ │救助暫免繳│ │ ││ │ │ │裁判費) │ │ │├───┼─────┼─────┼─────┼─────┼───────────┤│張光正│10萬元 │1,500元 │1,500元 │13,210元 │11,710元 │├───┼─────┼─────┼─────┼─────┼───────────┤│張光明│10萬元 │1,500元 │1,500元 │13,210元 │11,710元 │├───┼─────┴─────┴─────┴─────┴───────────┤│ │裁定主文:上訴駁回。 ││ │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4人)負擔。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第三審├─────┬─────┬─────┬─────┬───────────┤│ │請求金額│應繳裁判│實繳裁判│應負擔裁│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 │ │費 │費 │判費 │ ││ │ │ │ │【÷4】 │【-】 │├───┼─────┼─────┼─────┼─────┼───────────┤│張光偉│1,200萬元 │176,400元 │0 │66,052元 │66,052元 ││ │ │ │(裁准訴訟│ │ ││ │ │ │救助效力及│ │ ││ │ │ │於上訴審)│ │ │├───┼─────┼─────┼─────┼─────┼───────────┤│張愈華│5,607,289 │84,808元 │0 │66,052元 │66,052元 ││ │元 │ │(裁准訴訟│ │ ││ │ │ │救助效力及│ │ ││ │ │ │於上訴審)│ │ │├───┼─────┼─────┼─────┼─────┼───────────┤│張光正│10萬元 │1,500元 │0 │66,052元 │64,552元【張光正因未繳││ │ │ │ │ │三審上訴費而遭裁定駁回││ │ │ │ │ │上訴,於此僅係計算受訴││ │ │ │ │ │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自││ │ │ │ │ │不應將其上訴費用計入】│├───┼─────┼─────┼─────┼─────┼───────────┤│張光明│10萬元 │1,500元 │0 │66,052元 │64,552元【同上述】 │├───┴─────┴─────┴─────┴─────┴───────────┤│ 張光偉應繳納:280,987元(56410+158525+66052=280987) ││ 張愈華應繳納:145,186元(-129+79263+66052=145186) ││ 張光正應繳納:106,922元(30660+11710+64552=106922) ││ 張光明應繳納:106,921元(30659+11710+64552=106921) ││ 合計:(000000+145186+106922+106921)=640016 │├───────────────────────────────────────┤│ 附註:暫免之裁判費一審為117,600元;二、三審各為(000000+84808)=261208 ││ 總計為640,016元(000000+261208×2=640016)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應向本院│原裁定金額│應再繳納金額││ │繳納金額 │ │【-=】│├───┼─────┼──────┼───────┤│張光偉│280,987元 │276,125元 │4,862元 │├───┼─────┼──────┼───────┤│張愈華│145,186元 │79,263元 │65,923元 │├───┼─────┼──────┼───────┤│張光正│106,922元 │11,710元 │95,212元 │├───┼─────┼──────┼───────┤│張光明│106,921元 │11,710元 │95,21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