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陳忠義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莊榮松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何澤枝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2007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涉強盜殺人罪嫌業經移送法辦並判刑,不應再受第二次處罰,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罰金應予撤銷,原裁定逕予駁回其異議,即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涉準強盜罪等,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239號、重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而被害人遺屬李○華、李○霖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相對人補償新台幣(下同)82,466元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20070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18日送達異議人收受無誤,此有聲請狀、刑事判決書、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遲至109年5月13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所提異議,自應依同法第518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債權人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異議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異議人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