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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李順雄相 對 人 周方慰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4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5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收受原裁定,嗣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繳納裁判費,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於核定訴訟標的價格之抗告程序中先為繳納之鑑定費用屬於訴訟費用範圍,此僅為訴訟程序進行中由相對人先為預納之費用,應於本案訴訟於實體認定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最終審判決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節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而非在本案訴訟即系爭事件尚未經實體審認,即命他方負擔當事人一方先為預納之訴訟費用,是相對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95條,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13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5 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5號廢棄原裁定,發回高雄高分院,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8 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事件)。又相對人於系爭裁定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50,000元,合計52,000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裁定事件既經高雄高分院裁定終結,該裁定並因公告、送達兩造而生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參照),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核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2,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固指稱其繳納裁判費後,系爭事件尚未經實體審理,

不應即命其負擔相對人先預納之訴訟費用云云。然相對人所繳納之抗告費、再抗告費係為進行系爭裁定事件所支出之必要程序費用,其所繳納之鑑定費亦係針對核定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所支出之鑑價費用,故相對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均係為系爭裁定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並非為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系爭事件日後如何判決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並不影響系爭裁定事件已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該案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之結論。系爭裁定事件既經裁定確定而有執行力,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確定系爭裁定事件之訴訟費用。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