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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王銘得相 對 人 朱國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901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0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訟費用應以分割後土地持有比率分擔,異議人原有土地3.23坪,分割後為2.78坪,與異議人分得相同面積之共有人僅分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餘元,異議人卻須負擔3,059 元,原裁定計算似有錯誤且不公平,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予以更正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准予分割,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27,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7 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異議人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複丈費37,600元、鑑定費45,000元,共計82,600元(計算式:

37,600元+45,000元=82,600元),且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諭知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為1/27,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59 元(計算式:82,600元×1/27=3,0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訴訟費用應以分割後土地持有比率分擔,原裁定計算似有錯誤且不公平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已如前述,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有無錯誤或不公平,均與原裁定是否計算錯誤無涉,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況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共有土地共有人之請求而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原確定判決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亦為允當,且異議人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雖較原登記面積為少,然短少之面積亦經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異議人,尚無不公平之處,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