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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薛學誠相 對 人 薛淑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8 月24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109 年度司促字第5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8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之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巷○ ○○ 號之際,因郵差拒絕由異議人代為收受,而當時相對人曾委請第三人賴芳萍代為收受信件,遂由賴芳萍蓋用相對人之印章而簽收上開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當已確定,並經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依此,鈞院嗣後以支付命令不能合法送達為由,另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處分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下稱原處分),自屬有誤。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另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有明文。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393 號裁定要旨可稽;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為確定,並發生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始應付與債權人裁定確定證明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2 項規定自明。如未經合法送達,則該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其繼母即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9 年1 月14日送達該支付命令至相對人之登記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巷○ ○○ 號(下稱系爭戶籍址)後,並經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促字第582 號督促程序卷核閱無誤。

㈡、其次,相對人早於107 年6 月15日已出境而未實際居住於上址,且迄今均未曾入境返國,並經戶政機關於109 年7 月10日逕為遷出登記一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基此,足見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戶籍址之際,客觀上相對人業已出境而未實際居住該址,且已達年餘之久,則其主觀上是否有繼續久住於該址之意思存在,亦屬有疑,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認系爭戶籍址為相對人之住所,當無從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外,遍觀本件全案卷證資料,均未見相對人之其他送達址存在,足見本件確有支付命令核發後3 個月不能送達之情事存在,依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自應失其效力。職是,原法院以嗣後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為由,逕為撤銷處分,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戶籍址非相對人之住居所,故對此向相對人送達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送達不合法而作成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