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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李詒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19290 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同年6 月21日製作)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929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伊在高雄監獄戒治所執行中,並未收受裁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無從確定。爰聲請予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云云。

二、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137 條第1項、第1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1 年4 月26日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 月4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經命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於同年5 月15日送達至聲請人設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之住所,因不能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乙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5 月25日合法送達,並於同年6 月18日確定,故於同年6 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1 年間在高雄監獄戒治所執行,系爭支

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然聲請人前於89年間起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在臺南看守所羈押(89年2 月4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觀察勒戒(89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

5 月11日)、臺南戒治所強制戒治(89年5 月11日起至90年

4 月27日,其間在高雄看守所暫收強制戒治89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又於90年3 月30日起至90年4 月23日借提在屏東戒治所)、臺南監獄執行徒刑(90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東成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90年10月27日起至92年6 月24日)、東成分監執行徒刑(92年6 月24日起至99年6 月15日)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聲卷頁15至38),聲請人遂於99年6 月17日向其住所所轄之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戶籍謄本可資佐證(司促卷內),咸堪認定。足徵聲請人於99年6 月15日出監後仍以其設在高雄縣岡山鎮(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戶籍地為住所甚明。

㈢聲請人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准

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於同年7 月10日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送強制戒治,由檢察官於同年9 月13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2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聲卷頁15至38)。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5 月15日寄存送達時至同年6 月18日確定,聲請人並無在監執行或被羈押,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未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告確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