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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 張文馨相 對 人 張庭瑜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9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557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異議人前於民國109 年9 月

3 日具狀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6 月29日核發之

109 年度司聲字第557 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暨同年7 月20日更正裁定(下合稱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09 年9 月15日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09 年9 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9 年9 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已遵期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長期居住海外,因疫情滯留台灣,本院雖於7 月6 日及7 月27日雖有裁定送達,但伊未收到等語。

三、查異議人籍設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7頁),且無遷出國外之註記,難認上開地址非其住所。況異議人自承因疫情滯留台灣,核與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相符(其於109 年1 月15日入境台灣後即未有出境紀錄)。是以,原裁定分別於109 年7月6 日、同年7 月27日對上開地址為送達,並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林長昀代收,應認均已發生送達效力,異議期間即自該最後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6 日,應於109年8 月12日確定,異議人遲於109 年9 月3 日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函信封收件章戳印可憑,該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對原裁定之異議既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