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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 張簡修群相 對 人 張簡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所為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1866號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9年9 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 月2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民法第74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償之金額,且該項債務相對人為主債務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簡茂林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張簡茂林死亡後,異議人因繼承關係而負擔該項保證債務,原告繼承之遺產在高雄市鳳山區,又相對人偕同張簡茂林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該借據第7 條記載每期應攤還之本息等費用由鳳山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轉帳繳付,該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鳳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1 條之規定;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均係關於遺產事件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第18條係對於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等繼承事件所定之管轄,而第19條審判籍之適用,必須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第18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得由該法院管轄,亦即以遺產上負擔之訴訟有第18條管轄之情形為限,始有第19條之適用,若無第18條之適用,自亦無第19條適用之餘地。

四、經查:

(一)依異議人起訴之事實觀之(見原裁定卷第11至13頁),異議人主張兩造為兄妹,兩造父親張簡茂林於108 年6 月25日過世,異議人為限定繼承,相對人為拋棄繼承,異議人為張簡茂林唯一繼承人,相對人前於103 年10月14日向鳳山農會借貸160 萬元,張簡茂林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提供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鳳山農會,因相對人未按期繳納貸款,異議人恐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代償697,902 元,故依民法第74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償金額等情,顯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存在於鳳山農會與相對人及張簡茂林之間,而非兩造之間,且異議人所提出之借據係鳳山農會與相對人及張簡茂林間之借據,其上縱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屬鳳山農會與相對人及張簡茂林間之約定,而非兩造間之約定,顯然兩造間並無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9條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者,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係以第18條事件為前提,而第18條係對於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所定之管轄規定,本件代償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縱然異議人係因繼承張簡茂林之保證債務而於繼承該遺產範圍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亦與第18、19條在規範因死亡「而生」法律關係,所為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涉,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之適用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於衡酌相對人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路○○巷○○號(見原裁定卷第47頁戶籍資料)等情,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該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