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婉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960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本案訴訟終結後,即已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本院提存所105 年度存字第1740號所提存擔保金,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故意拒收,企圖造成異議人20日內未行使權利之假象,是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自不得返還,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求為命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三、經查:㈠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顧問報酬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40號為異議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對異議人聲請假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195號),然經異議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提存等案卷,核閱屬實(司聲卷頁29之審理單),並經本院核閱執行案卷無誤,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要件。
㈡又相對人以訴訟終結為由,以109 年7 月28日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第3759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於109年7 月29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在卷可稽(司聲卷頁25至27)。異議人雖辯稱:伊已於109 年8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已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訴訟費用10萬6,444 元及律師費4 萬元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退件信封(查無此公司)等為證(事聲卷頁23至26),然依前揭說明,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異議人僅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賠償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惟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鳳山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民事紀錄科、高雄簡易庭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附卷足憑(司聲卷頁39至51、事聲卷頁28至29),核與前揭規定「行使權利」之要件不合,殊難認異議人已依法行使權利。
㈢異議人另抗辯:其已於行使權利期間內之109 年7 月28日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云云,然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法院僅審酌相對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此與異議人是否另據執行名義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誠屬二事。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准返還,核無違誤。是異議人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