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李順雄相 對 人 周方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09 年度司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9 年10月15日將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88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異議人因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9 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因相對人對本院108 年補字第113 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抗字第585 號廢棄原裁定發回高雄高分院,復由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抗更一字第8 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同時命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事件);嗣相對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就系爭裁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9 年聲字第358 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含系爭裁定事件之抗告裁判費1,000 元、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50,000元,未含系爭裁定事件尚未經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暨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抗字第19
0 號裁定廢棄上開109 年聲字第358 號、109 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並同時諭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12,000元(含系爭裁定事件之抗告裁判費1,000 元、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及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10,000元),暨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此,系爭裁定事件中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既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核定酬金數額,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抗字第190 號裁定列入訴訟費用額,則相對人自不得再針對上開律師酬金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負擔,然相對人竟再次針對律師酬金部分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原裁定未查上情,逕依相對人聲請重新裁定異議人應賠償上開律師酬金予相對人,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於未經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應屬至明。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裁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9 年聲字第358 號裁定,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抗字第190 號裁定廢棄上開109 年聲字第358 號、109 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並同時諭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12,000元(含系爭裁定事件之抗告裁判費1,000 元、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及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10,000元),暨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職是,系爭裁定事件中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於經最高法院10
9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核定數額後,既已由高雄高分院以10
9 年抗字第190 號裁定列入訴訟費用額核算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再就該部分律師酬金重複裁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上開律師酬金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查,逕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0元,並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指摘原裁定未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而為裁定,為有理由,本院應依法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