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劉坤照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175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所核發一0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一七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而有執行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本件異議人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4日核發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1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5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以判定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本院109年6月8日寄送之系爭支付命令,故於同年9月11日收到本院雄院和109司執文字第85771號函欲查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時,覺得莫名其妙,同年月15日申請閱卷,始發現本院寄送之系爭支付命令並非由異議人本人或家屬簽收,系爭支付命令迄今未轉送予異議人,導致異議人未能與相對人商討解決租金繳納事宜,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玆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故支付命令應確實送達(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09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交由郵務機構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郵務人員於109年6月8日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在本院送達證書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陳政宏」以為送達,受領人「陳政宏」簽名上方並蓋有「萊旺電器行」之發票章印文,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上開送達合法,並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6月29日確定,而於109年7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二)查異議人本件聲請狀記載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而「萊旺電器行」係合夥商號,於102年10月30日設立登記,設址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為陳居星,異議人非合夥人,陳居星係向異議人承租上址作為營業使用,「萊旺電器行」非異議人所經營,異議人並未請「萊旺電器行」代收信件,「陳政宏」為「萊旺電器行」員工,與異議人並無關係,因異議人是房東,「陳政宏」方代收系爭支付命令,至於有無轉交異議人,「陳政宏」已不記得;又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查訪,發現該處由異議人及其家屬使用中,異議人臥病在床等情,有異議人之聲請狀、「萊旺電器行」商業登記資訊及負責人、合夥人名單、「萊旺電器行」之書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7至19、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7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足認異議人未實際住居戶籍地址,「陳政宏」亦非其受僱人,則系爭支付命令109年6月8日送達上開戶籍地址由「陳政宏」收受,自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再者,本件依卷存證據難認「陳政宏」已將系爭支付命令實際轉交異議人本人受領,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未合法送達。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6月8日合法送達,並於109年6月29日確定,乃於109年7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