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 莊連清相 對 人 百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佛應
李偉應賴淑芬呂鯤俊呂彥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物不能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提存法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款前段、中段亦分別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4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於民國84年7月10日提存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總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單編號:E0000000、E0000000,面額各1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84年度存字第2866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於107年2月27日接獲本院提存所函知辦理取回提存物後,即於107年4月30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17日向法院具狀聲請取回,惟均遭法院以不同理由駁回,讓異議人不知如何主張權利。詎原法院竟又以本院提存所已將系爭擔保金解繳國庫,異議人逾時聲請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84年7月10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迄至提存法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日止,未逾25年,則該提存物歸屬國庫之除斥期間,依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前、中段、第20條第1項規定,仍以25年計算,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於84年7月10日提存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分配利益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已判決異議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於87年12月3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本院提存所於95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依法辦理取回擔保提存物,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函文。本院提存所復於107年2月27日再次函知異議人依法辦理取回擔保提存物,經異議人於107年3月5日收受該函文。異議人雖於107年4月30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但因未提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文件,故而遭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復於108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因未列明正確之相對人,且未檢附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文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經異議後仍遭本院以108年度雄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異議人復又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仍因未列明正確之相對人,且未檢附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文件而遭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261號裁定駁回。嗣異議人再於109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經本院命其補正相對人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後,即依異議人所請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分別於109年5月18日或同年月20日送達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異議人則於109年5月19日收受該通知。嗣本院提存所因系爭擔保金自提存之翌日(即84年7月11日)起經25年內(至109年7月10日止)未經取回,而於109年7月14日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解字第221號將系爭擔保金解繳國庫等情,有卷附高雄高分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可佐(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裁判,原裁定記載案號為損害賠償事件,顯有誤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本院前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是異議人自84年7月10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起,迄至提存滿25年之日即109年7月10日止,未取回系爭擔保金,而除斥期間乃法定期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除非具備提存法第20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詳下述),否則縱使異議人曾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亦無礙於系爭擔保金於25年除斥期間屆滿之時起歸屬於國庫之法律效果。故異議人遲至109年9月3日始具狀聲請取回提存物,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原裁定否准異議人所請,並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稱其已多次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均遭以不同理由駁回等語,依其意所指,似指其有不可歸責事由。然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有同條第1項情形,提存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提存物者,固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惟系爭本案訴訟於87年12月3日即已確定,異議人自該時起,原即得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免延誤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期間。然依前所述,異議人自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後,迄至本院提存所95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依法辦理取回擔保提存物,異議人均未予置理。待本院提存所於107年2月27日再次函知異議人依法辦理取回擔保提存物,異議人始著手於107年4月30日具狀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異議人雖經幾次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均遭法院裁定駁回,然觀諸駁回裁定理由中均有敘明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應列正確之相對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且需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是異議人未遵守法律規定而遭聲請駁回,顯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嗣異議人於109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經本院命其補正相對人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後,即依異議人所請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既於109年5月19日收受該通知,亦難認異議人有何無法獲悉法律程序之進度與內容,異議人自應因此更積極進行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程序,惟仍延遲至上開除斥期間期滿後始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是倘若異議人即早著手辦理上開程序,斷不致於因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需相當時日送達,而逾越上開除斥期間。故依其情節,異議人逾法定除斥期間後始具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並非因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故異議人自無符合提存法第20條第2項前段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至原裁定引用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前段,指異議人未於提存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取回部分,雖與本件情形有異而有誤用,然其結論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並無二致,故原裁定仍應予維持。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