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PCL SHIPPING PTE LTD.法定代理人 Chubasco Antonio Monteiro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相 對 人 德耀船務代理有限公司(ACE MARIN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廖亦薇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加坡海事仲裁中心(Singapore Chamber of Maritime Arbitration)於民國一0八年(西元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涉爭議所作成之第2019/032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西元2017年11月8日與第三人GOLDHYACINTH DEVELOPMENT PTE LTD(下稱GHD公司)簽訂定期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定期傭船契約),承租GHD公司所有之
HAI JIN輪(下稱HJ輪),隨之復於2018年6月間,將HJ輪以單航次期租(Time Charter-Trip)之方式,轉租予相對人,兩造間之上開租約,曾經居間之仲介商歐海船務公司(Au
sea Shipping,下稱歐海公司)將前經兩造分別確認並同意接受之租傭條件,援航運界實務予以條列作成簡式租約(即俗稱之Fixture Note)後,發交兩造以為成約憑證,並據以執行及履約(即聲證2,下稱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依系爭簡式傭船契約第12條約定,其他未於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中明載之條件,皆應依聲請人與前手船東GHD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定期傭船契約所載者為準。而經兩造合意引致使用系爭定期傭船契約第103條約定,則載有應併予引致適用於本件之仲裁條款(即書面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條款)。嗣因相對人未依系爭簡式傭船契約約定之期限及方式支付租金、使用岸上吊桿以及船用燃油等費用,合計逾美金50,000元,聲請人爰依系爭仲裁條款向新加坡海事仲裁中心(Singapore Chamber of Maritime Arbitration,簡稱SCMA)提起仲裁,該仲裁中心於2019年11月13日針對兩造所生爭議作成第2019/032號之仲裁判斷,判定:⑴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美金50,000元,以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相對人實際支付清償之日止,以年息7%,並按3個月為期予以複利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因該件仲裁所生律師費用計美金7,000元,及新加坡幣1,500元聲請新加坡海事仲裁中心代行選任仲裁人之費用。上開費用,並應自本仲裁判斷作成之日起,至實際付予聲請人為止,按年息7%,並按3個月為期予以複利計算之利息;⑶相對人應另支付及補償聲請人已經支付之本件終局仲裁判斷費用,計美金5,000元,及自聲請人實際支付此費用之日(即2019年12月2日)起,至相對人實際補償聲請人之日止,按年息7%,並按3個月為期予以複利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系爭簡式傭船契約雖無相對人公司中文名稱,然經比對系爭簡式傭船契約相對人地址,及相對人於國貿局所申辦之公司登記資料,系爭簡式傭船契約所載之ACE MARINE LIMITED確實為相對人。系爭仲裁判斷乃因傭船契約所生商務爭議,未悖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非屬依我國法律不得以仲裁解決之爭議事項,新加坡又無不予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規定,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49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與聲請人間有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約定,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約定租傭船舶,聲證2未記載收件人之文件,不能證明兩造有租約及仲裁合意。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傭船人ACE MARINE LIMITED是2011年成立於香港之公司(下稱香港ACE公司),其負責人Tony Lin告稱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係由香港ACE公司訂約,預定運送貨物由越南至中國,有提供香港ACE公司2017年及2018年之傭船紀錄給船東,船東不應誤認香港ACE公司為臺灣公司,聲請人所稱之仲介商歐海公司有發電郵向Tony Lin詢問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傭船人係相對人或香港ACE公司,Tony Lin即以電郵回覆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傭船人為香港ACE公司,香港ACE公司並為西英格蘭船東保賠協會會員,且聲證11之律師Steven Wise就是透過西英格蘭船東保賠協會為香港ACE公司安排之律師,聲證11電郵內提到之ACE MARINE LIMITED即係香港ACE公司,因此在本件仲裁期間,香港ACE公司與保險經紀公司、西英格蘭船東保賠協會,就仲介進行和解金、律師費及其他仲裁進行事宜,均有以電郵廣泛交換意見,相對人否認有授權聲證11、12所示Steven Wise、Ingrid Chen兩位律師進行本件仲裁。是以,兩造既無仲裁協議,聲請人復無證據證明仲裁協議存在,依仲裁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主張之仲裁協議無效,依同條第6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對相對人無拘束力。又系爭仲裁判斷,並未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證7新加坡海事仲裁中心之仲裁規則4.1、6、8.1、26、36.6等規定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從未收受相關文件,不知且從未參與新加坡仲裁之進行,亦即有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就仲裁人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之情事,故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第1項之聲請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仲裁事件屬於非訟事件,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法院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具備形式上之要件,至於實體當否,不在審究範圍。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已依上開規定,提出經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及中文譯本、新加坡海事仲裁中心仲裁規則全文及中文譯本(本院卷第51至63、73至137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定期傭船契約及中文譯本節本、系爭簡式傭船契約及中文譯本、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支付律師及仲裁費用憑證為證(本院卷第29至49、65至71頁),核與仲裁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應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1.相對人雖否認與聲請人間有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約定,惟相對人英文名稱為ACE MARINE LIMITED、公司設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5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訊可稽(本院卷第363頁),而系爭簡式傭船契約其上已記載HJ輪傭船人為「ACE MARENE LTD.」、地址為「RM.5&6,6F,NO.10,FUXING 4TH
RD.,QIANZH EN DIST.,KAOHSIUNG CITY 806,TAIWAN」,即為相對人之公司名稱及設址,有系爭簡式傭船契約及中文譯本可憑(本院卷第43、47頁),足見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傭船人確為相對人。
2.相對人雖抗辯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傭船人係香港ACE公司,並經香港ACE公司負責人Tony Lin告以上情,且提出香港ACE公司香港登記資料(附件1)、香港ACE公司2017年及2018年傭船紀錄(附件2)、香港ACE公司負責人Tony Lin回覆歐海公司電郵(附件3)、保險經紀公司回覆TonyLin律師代表香港公司電郵(附件4)、香港ACE公司與保險經紀公司及西英格蘭船東保賠協會討論本件仲裁之電郵(附件5)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35頁)。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並稱:若相對人所述為真,相對人應可透過仲介商提出香港ACE公司簽署之傭船契約為證,且依相對人提出之香港ACE公司與保險經紀公司及西英格蘭船東保賠協會討論本件仲裁之電郵,其上顯示代表香港ACE公司發出電郵之Tony Lin電話僅有中國大陸之00000000000及臺灣00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而無香港之電話號碼;又依上開電郵顯示Tony Lin及香港ACE公司使用之電子信箱,除列有大陸139.com外,尚有包含shipping.ace@gmail.com之4個電子信箱,而shipping.ace@gmail.com即為相對人於Facebook公示之電子信箱,另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傭船人所發予HJ輪船長指示貨物裝載之電郵,寄件人所載之4個電子信箱均與上開Tony Lin及香港ACE公司使用之電子信箱完全相同,Tony Lin於中國大陸刊載之招商廣告網頁並稱設於高雄之相對人乃其於2012年所新設,且於網頁中所留之唯一連絡方式確係相對人登記使用之000-0-0000000電話,足見相對人所稱之Tony Lin或香港ACE公司所為均係代表相對人為之,本件系爭簡式傭船契約或係Tony Lin出面與仲介商歐海公司聯繫訂定,惟其既以相對人名義與仲介商聯繫並與聲請人合意簽立系爭簡式傭船契約,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傭船人自為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5頁)。查:
①系爭簡式傭船契約其上已記載HJ輪傭船人為「ACE MARINE
LTD.」、地址為「RM.5&6,6F,NO.10,FUXING 4TH RD.,QIANZHEN DIST.,KAOHSIUNG CITY 806,TAIWAN」,業如前述,若如相對人抗辯係由香港ACE公司訂約,香港ACE公司怎可能提供相對人之臺灣設址予仲介商,縱使仲介商有所誤認,於仲介商將傭船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確認後之條件列作Fixture Note時,香港ACE公司亦會發現。至於相對人所提出之附件3電郵,雖可證明歐海公司曾發電郵予Tony Lin詢問ACE MARINE LIMITED是登記於臺灣或香港?並經Ton
y Lin以電郵回覆ACE MARINE LIMITED係2011年成立之香港公司且為西英格蘭船東保賠協會會員(WOE PNI MEMBER---Ace Marine Limited was founded in 0000 as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with registration at Hong Kong),惟並未於電郵中說明系爭簡式傭船契約其上記載HJ輪傭船人之上開設址係屬錯誤,復未告以香港ACE公司之設址並請求更正,有附件3電郵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自難僅依附件3電郵中Tony Lin之前揭回覆,即逕認系爭簡式傭船契約傭船人為相對人所稱之香港ACE公司。況且,若系爭簡式傭船契約傭船人為相對人所稱之香港ACE公司,相對人應能自Tony Lin取得載有香港ACE公司香港設址之傭船契約提出予本院以實其說,佐以附件3電郵並未仲介商歐海公司反應系爭簡式傭船契約其上ACE MARINE LIMITED之公司設址記載錯誤請求更正一情,益徵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傭船人確為相對人。
②相對人提出之所謂香港ACE公司香港登記資料,其上所載
之公司英文名稱與相對人同,中文名稱僅係相對人中文公司名稱刪除「代理」2字,且無香港設址,亦未記載負責人為Tony Lin,有此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
又依相對人所提出香港ACE公司與保險經紀公司及西英格蘭船東保賠協會討論本件仲裁之電郵(附件5),其上Ton
y Lin聯絡電話00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亦薇胞姐廖麗梅、帳寄地址為相對人公司設址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5;而香港ACE公司刊載於大陸電子媒體之行銷廣告,其上所載聯繫人為林先生、電話為00000-00000000、Email為shipping.ace@gmail.com、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4樓,相對人公司於Facebook公告所載之電話亦為000000000、Email亦為shippi
ng.ac e@gmail.com,而000000000之申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帳寄地址為相對人公司設址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5、6,又相對人自101年3月28日至103年6月30日變更登記前之公司設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4樓等情,有附件5電郵、上開電話之申請資料、經公證人公證之相對人公司Facebo ok刊載網頁資料、經公證人公證之香港ACE公司刊載於大陸電子媒體行銷廣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廖亦薇及廖麗梅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1至235、249至273、301、323至325、371至385頁),難認相對人所稱之香港ACE公司係另一獨立於相對人公司之法人,是香港ACE公司即係相對人公司甚明。③綜上,系爭簡式傭船契約縱係Tony Lin出面與仲介商歐海
公司聯繫訂定,然依相對人之舉證既無法認定其所稱之香港ACE公司係另一獨立於相對人公司之法人,且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香港ACE公司即係相對人公司一情,業已詳述如上,則系爭簡式傭船契約其上既已載明HJ輪傭船人為「ACE MARINE LIMITED」、地址為「RM.5&6,6F ,NO.10,FUXING 4TH RD.,QIANZHEN DIST.,KAOHSIUNG CITY 806,TAIWAN」,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之傭船人為相對人一情,自堪認定,相對人所辯,顯無可採。
3.聲請人主張:依系爭簡式傭船契約第12條約定,其他未於系爭簡式傭船契約中明載之條件,皆應依聲請人與前手船東GHD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定期傭船契約所載者為準。而經兩造合意引致使用系爭定期傭船契約第103條約定,則載有應併予引致適用系爭仲裁條款,聲請人授權委由ReedSmith事務所代為處理,該事務所於啟動本件仲裁程序前,並於2019年7月16日以書面寄發至相對人公司高雄設址予相對人,嗣後即有香港執業之劉賀韋律師事務所於2019年8月1日函覆Reed Smith事務所已受相對人委任及授權,因此後續通知及仲裁文書依法即向相對人委任之劉賀韋律師事務所為送達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定期傭船契約、Re
ed Smith事務所寄發予相對人之仲裁通知及新加坡郵局掛號郵件回執暨送達查詢電郵、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劉賀韋律師事務所寄發予Reed Smith事務所之電郵、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劉賀韋律師事務所寄發予仲裁人請求延展答辯及仲裁人之回覆暨與仲裁人之往來電郵、(以上均含中文譯本)為證(本院卷第29至41、179至211、285至289、313至315頁),堪認為真實。參以相對人業已坦認在本件仲裁期間,香港ACE公司與保險經紀公司、西英格蘭船東保賠協會,就仲介進行和解金、律師費及其他仲裁進行事宜,均有以電郵廣泛交換意見等情,而相對人所稱之香港ACE公司難認係另一獨立於相對人公司之法人,香港ACE公司即係相對人公司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相對人就本件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已受適當通知。從而,本件兩造即已合意引致系爭仲裁條款,聲請人並已依新加坡海事仲裁中心之仲裁規則4.1、6、8.1、26、36.6等規定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復已參與新加坡海事仲裁中心仲裁之進行,足見本件並無相對人所稱具有仲裁法第50條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已據其提出仲裁法第48條所定之上開文件,而系爭仲裁判斷經核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