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247號聲 請 人 吳秀貞上聲請人吳秀貞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代收入傳票),聲請人所提供之書面證明應注意是否複印清晰可辨聲請人及票據明細資料。
二、倘聲請人並非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人,則非票據權利人,應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並應一併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需有付款銀行之簽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