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 許仕禾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蘇志成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勝豐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蔡筱琪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代 理 人 蕭梅芳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菜市場打零工,工作內容為顧肉攤及載送蔬果肉品,以日薪1,000元計,無固定雇主,扣除市場每週休市,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81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有1997年出廠之BMW汽車(已於20年前遭債權人開走抵債,至今下落不明)、2002年出廠之BENZ汽車(因年久失修,已被當廢零件拆售)、2003年出廠之BMW汽車(因年久失修無法正常使用,已出售給車行獲得價金10萬元)及2018年出廠之中華汽車(殘值約20萬元)各1部,另有南山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2,987元,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共30,298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1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債務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承租廢棄鐵皮工廠內之舊工寮獨居,每月房租10,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處照片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10,000元,此以單人居住費用而言,實屬過高,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6,009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許文忠為41年生,名下無財產,母親張秀碧為42年生,名下有福特六和汽車2部,父母親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現均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津貼或社會局補助。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自陳父母與弟弟同住、花費由姐姐及弟弟提供為主,伊僅提供父母各2,000元生活補貼等語,未主張父母親有房租或房貸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109元),由聲請人與姐、弟共同分擔後,以每人8,073元(計算式:12,109×2÷3=8,073)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4,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6,81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90,82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27,452 1,071 元大商業銀行 397,291 37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388,943 36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705,446 2,57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7,450 5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9,050 806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8,544 1,04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078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8,803 56 合 計 7,175,057 6,817 總清償金額:490,824元,清償成數6.8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