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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柳文祥

洪偉誠蔡政諺陳泳嘉李玫樺0000000000000000

陳飛保侯彥竹債 務 人 張棨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張棨翔(原名:張昆霖)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第17、21號蔡政諺、侯彥竹之債權應予剔除。

相對人洪偉誠之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6萬元相對人陳飛保之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12萬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5至21號債權人柳文祥、洪偉誠、蔡政諺、陳泳嘉、李玫樺、陳飛保、侯彥竹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即債權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1號債權新臺幣(下同)40,970元,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有優先權之債權,是以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柳文祥、洪偉誠、蔡政諺、陳泳嘉、李玫樺、陳飛保、侯彥竹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蔡政諺、侯彥竹分別於同年月26日收受、同年月28日受寄存送達後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蔡政諺、侯彥竹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再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柳文祥、洪偉誠、陳泳嘉、李玫樺、陳飛保等人收受本院109年9月22日函文後,分別提出本票正本、借據、債務人還款存摺內頁影本等,表示債務人前與其借款,經本院審閱其所提出之本票正本核閱無誤,是足以堪信債務人向其借款為真實;惟就債權人洪偉誠雖主張債務人積欠70萬元尚未清償,然僅能提出1紙票面金額為6萬元之本票,其餘無證據可證明;而債權人陳飛保陳報債務人前於103年間借款20萬元,已先償還8萬元本金,剩餘12萬元等,故更正其債權。綜上,相對人即債權人洪偉誠、陳飛保之債權總額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3項所示,而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查,異議人即債權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主張其債權屬有優先權債權等云云,然並無法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異議人迄今亦未能提出法律依據,其異議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2-08